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666號上訴人即被告 花奇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花奇昌於民國100年6月21日收受原審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因不服原審判決,於100年6月2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略稱:「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27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先行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因上訴人自100年5月13日起迄今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原審法院於100年6月28日以北院木刑與100易字第1127號函送達上訴人,通知其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人於同年7月1日親自簽受,有臺灣台北監獄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迄今上訴人仍未補具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