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230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素麗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觀察勒戒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鄭素麗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三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七公克)及施用工具扣案,且被告於查獲後被採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件附卷可稽。經原審法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堪信為真實。茲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得知 陳永義 等人有竊盜、持有假鈔,而至司法機關舉發,而陳永義等人於伊住處之食用水及香煙放入FM2及安非他命等毒品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鄭素麗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七公克)、毒品吸食器及卷附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扣押物品清單等卷證,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按施用毒品具成癮性,本件毒品案件已歷經八、九年,被告是否仍有毒癮,頗有疑問。又原審裁定後,抗告人是否另受觀察、勒戒或施用毒品判刑,均有不知,則本件是否尚有觀察、勒戒之必要及實益,自有待進一步釐清。再者,觀察、勒戒之目的在戒除毒癮,屬矯正性質,而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時,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職是,本件毒品案件已歷經八、九年,是否已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當初觀察、勒戒之原因是否仍存在,均有再詳為調查、嚴格認定之必要,以符立法旨意。此外,本件毒品案件,自被告於92年1月30日提出抗告書狀後,何以歷經八、九年之久始送至本院審理,究其原因為何,亦有待查明。又此部分訴訟延滯所造成之不利益,似不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 毒抗 字第 230 號裁定(100.08.0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度 毒聲 字第 3688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