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一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假扣押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八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全字第四三二五號裁定,為擔保因清償債款所聲請之假扣押,曾以民國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八五八號提存新台幣五十萬元在案。茲以資金調撥之用,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九十年全字第四三二五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各一份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八五八號及九十年度全字第四三二五號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