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九號
原告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
乙○○右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附民字第二一九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肆仟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為柏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柏佑公司)負責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指示柏佑公司經理即被告甲○○(原名 吳宗寶 )出面與原告接洽,並簽立由柏佑公司經銷原告公司生產LCD產品之經銷合約。嗣被告乙○○、甲○○即以柏佑公司之名義自九十一年八月至九月間向原告大量進貨,原告於同年九月至十月出貨,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九萬四千元,柏佑公司則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金額共計二百零三萬四千元,以代部份貨款之清償,然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經與被告二人聯絡,兩人已不知去向,而被告所經營之柏佑公司亦已人去樓空。又與柏佑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時,曾要求柏佑公司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然事發後土地所有人表示其並非柏佑公司股東,而係欲辦理低利貸款,故交付不動產資料,至此原告始知受騙。因被告二人以簽訂經銷合約書為手段,向原告大量訂貨,佯稱代為銷售,並交付由柏佑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及以第三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等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貨品交付,實際上被告無償債意願及能力,逕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騙取原告之貨品,致原告受有二百一十九萬四千元之損害,被告犯行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九二一五號提起公訴,且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三號判決有罪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一十九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抗辯:㈠當初是原告公司的 劉澤淵 跟被告乙○○簽約,被告擔任柏佑公司採購部經理,雖
有出面採購貨品,貨到的時候,柏佑公司會計也有交付支票予原告,不知為何跳票,亦不知進貨的物品銷售到何處。柏佑公司原來之經營人雖為被告甲○○,但因公司欲承包工程,資金不足,經朋友介紹由 黃文吉 跟乙○○出資買下柏佑公司,並由乙○○為負責人。後來發生事情,查訪後才知道根本沒有黃文吉這個人。本件買賣被告僅曾到原告公司二次,第一次是送辦抵押權之手續與用印,抵押權的資料由黃文吉交給一個代書,代書與被告一同到原告公司去辦手續。抵押權設定辦好後,第二次由被告送至原告公司,被告僅負責生意第一次之洽談,之後採購由公司其他員工處理。
㈡原告的出貨均有送到柏佑公司,送貨單上有採購人員簽名者均有收到。而簽約時
被告甲○○只負責將公司負責人帶到原告公司,並無全程參與,且被告甲○○僅係受僱於柏佑公司,柏佑公司已出售給乙○○,如柏佑公司對外採購倒帳需由被告負責,並不公平,因為被告甲○○只是單純的採購人員,開票及簽約均非被告甲○○負責。
㈢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明知柏佑公司無支付能力,竟共同詐騙原告出貨共計二百十九萬四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經銷合約書影本一份、訂購出貨明細、採購單、送貨單、宅急便送貨條、統一發票、宅急便收件條、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他項權利證明書、 王國欽 之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被告甲○○就上開證物之真正固不否認,然辯稱其僅係受乙○○所雇用之採購人員,不應為柏佑公司之倒帳負責云云。經查:
㈠柏佑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設立登記,原由被告甲○○之姐 吳紅玉 擔任董事,被告
甲○○為實際負責人,嗣九十一年六月變更登記,改由乙○○擔任董事長,被告甲○○則擔任該公司之採購部之經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九二一五號卷附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本院卷第二二頁被告自認)。而本件買賣之LCD產品是由被告甲○○與原告金雨公司之協理劉澤淵洽談,並由乙○○與劉澤淵簽約,且原告要求柏佑公司提出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經被告甲○○提供訴外人王國欽之土地權狀,被告甲○○並說王國欽是柏佑公司之股東等情,業據證人劉澤淵於檢察官偵查時與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見台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0七二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八號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本院卷第六七頁),被告甲○○並自承抵押權資料是柏佑科技公司副總經理黃文吉交給一個代書,一起到原告公司辦手續(本院卷二三頁筆錄、台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八號卷第三十九頁);惟證人王國欽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不認識甲○○及劉澤淵,亦非柏佑科技公司之股東,是在九十一年七月間看報紙之廣告而與一位陳小姐聯絡,陳小姐說可以幫伊找到較低利之貸款公司,陳小姐之真名為 高慧薰 ,聽說她詐騙了很多人,已經跑掉了等語(見上開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四頁),並曾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上開意旨(本院卷第一○四頁)。是綜合上述證據資料與證人陳述,足認被告甲○○、乙○○為取得原告信任,以輾轉之方式取得非柏佑公司股東之第三人王國欽所有土地權狀,並持以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且被告甲○○尚告知原告員工稱王國欽為公司股東,顯然已有詐騙行為。被告甲○○固辯稱係黃文吉將土地資料交付,且告知王國欽為公司股東,然被告甲○○原為柏佑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九十一年將柏佑公司轉讓予乙○○時,尚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不可能不知悉王國欽是否成為柏佑公司之新股東,其辯詞顯為卸責,自不可採信。
㈡又柏佑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時,曾向金字塔保全有限公司借牌標得「成功大學校
園週邊視訊系統工程」,然其除向原告購買多台LCD產品外,尚向第三人環名興業公司購買之監視系統器材、向飛碟機電公司購買不斷電系統(參見台南地檢署九十二年他字第四八號卷、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六四號卷);又被告甲○○亦自承:「(問:為何跟金雨公司購買LCD?)我們在國內成功大學、師範學校承攬電腦工程,我們進貨給燦坤、僑品。(問:有無證明?)這只是內部規劃而已,實際上沒有標到工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號卷三三頁筆錄);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亦曾陳述:「接洽之初是有做一些學校的工程及學生網路,所以想可以透過這種管道行銷,事後來黃文吉副總經理說可以直接批發銷售,才直接批發出去。」(台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七二號卷第五二頁),據此足認被告甲○○、乙○○明知柏佑公司當時除上開視訊系統工程外,並無其他工程上之需要,必須購買大量之LCD產品,且知悉貨物之流向並非與正常廠商交易,而係直接批發出去,則被告甲○○辯稱其僅負責採購,出貨係黃文吉負責,其均不知情云云,亦不足取。
㈢另被告甲○○於偵查中陳述:柏佑公司訂有採購獎金制度,以進貨成本之百分之
二作為採購之業績獎金(見台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九九五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五十頁),此與一般公司採銷貨獎金之制度顯有不同,而柏佑科技公司所購買者並非特殊難以購得之物品,該公司所設之採購獎金制度顯然違反常情。再者,柏佑科技公司乙○○台南企銀東台南分行支票帳戶(帳號20578),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發生退票,柏佑科技公司乙○○交銀台南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遭拒絕往來,上開帳戶總計退票金額二千二百五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二元,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可參(台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號卷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一頁),此外,並有事發後柏佑科技公司搬遷不知去向之照片四張(台南地檢署九十二年他字第四八號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而事發當時被告甲○○亦去向不明,係原告公司人員查訪房東得知其身分證字號,提供地檢署參考,有原告陳報函可稽(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七二號卷第三五頁),再者,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已改名,然對外仍用原名吳宗寶進行交易,有原告提出之名片可稽(台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七二號卷第一三頁),則綜合上述,足認被告乙○○、甲○○顯已知柏佑公司無力付款且無工程或商業上之需要,尚持非柏佑公司股東之土地設定抵押予原告,取得原告信任而大量向原告訂貨,並將該貨物處分後,柏佑公司隨即倒閉,所有人員不知去向,且被告甲○○使用舊名與廠商交易,增加追查上之困難;又被告甲○○與包含原告在內之數家廠商因買賣產品之詐欺行為,亦經台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九二一五號提起公訴,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三號判決有罪在案(本院五至一二頁起訴書、判決書),足認被告乙○○、甲○○顯係共同故意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
五、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被詐欺之貨款共貳佰壹拾玖萬肆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被告乙○○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育錚~t0~F40附表:
一、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付款人:交通銀行台南分行、票面金額:四十四萬四千元。
二、票號:AR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付款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票面金額:五十三萬元。
三、票號:AR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付款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票面金額:一百零六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