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七七四號
聲請人甲○○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證券發行公司之所在地,係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二樓之一(新竹科學園區),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七條、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官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