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80號、第20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7年3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因一時貪念於賣場內竊取電動刮鬍刀、洋酒等物,價值不高,惡性不大,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