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連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俊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01年度偵字第20965號被告陳連雄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瑞穗鄉○○○路19之1號(
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里區○○路162巷10號2樓送達處所:臺中市○里區○○路377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連雄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8年8月11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317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自101年7月15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377號其任職之公司內飲用米酒約3杯後,因酒醉未退,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安危,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其行駛至臺中市○里區○○路403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 黃明山 停放該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他人受傷),陳連雄人車倒地,因傷送往大里仁愛醫院就醫,經警到場後,在該院對陳連雄施以酒測,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1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連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被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足見其飲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爰請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檢察官張曉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 官甘獻基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