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8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和於民國100年8月15至同年9月間,透過友人即告訴人 吳孟達 之介紹,向 蔡週信 、 陳素華 夫婦租用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居住,屋內留有告訴人之前居住之吸塵器、電風扇、電暖器、電動工具等物,及房東所提供之電風扇、冷氣及電視供陳家和持有使用中,其後被告向陳素華表示不想承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財物均予搬離上址房屋而侵占入己,嗣蔡週信返家察看,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之旨。反觀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基此,本院既認定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孟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蔡週信、陳素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0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間,向陳素華、蔡週信夫婦承租上址房屋居住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只有在上址房屋住10幾天還是20幾天而已,某日伊發現該屋鐵門被撬開,裡面東西很亂,也不知道有沒有東西不見,伊就打電話給陳素華,告知房子被撬開之事,但陳素華說他們在忙便沒有來,伊不可能在那邊等,就跟陳素華說伊不住了,隔日伊把鑰匙放在屋內,便搬離該屋,伊並未侵占屋內置放之吸塵器、電風扇、電暖器、電動工具、電風扇、冷氣機及電視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素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8月初伊房客吳孟達打電話給伊,說要找朋友即被告來分租伊在臺北市○○區○○街○○○巷○○○○號的房屋。該址房屋將近40坪,透天一、二樓,本來全部租給吳孟達,吳孟達是單身一人,所以吳孟達要求要分租給被告,伊也同意。100年8月17日到同年月19日間,伊在林口長庚住院化療時,被告打電話跟伊說要訂租賃契約,當時被告已經住進去,伊出院後,100年8月20日到該址跟被告簽租賃契約書。嗣100年
9月15日伊打電話給被告,要向被告收房租,被告稱人不在台北,會再跟伊聯絡,3日後即同年月18日,被告卻打電話來稱不繼續租用該屋,當時伊正在林口長庚住院開刀,無法前往處理此事,便請被告將鑰匙放在屋內。至100年9月27日伊出院當日,伊先生蔡週信前往上址,才發現上址房屋門戶大開,一樓門鎖不見、屋內伊所有之冷氣2台、電視1台、冰箱1台、洗衣機1台、電風扇2台等家電也都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證人蔡週信於偵查中證稱:約於100年9月間曾將上址房屋租給被告1個月左右;伊太太陳素華於100年9月16日因病住院開刀,至開刀完出院後,伊才至上址查看,發現該屋1樓鐵門鎖頭、屋內2台窗形冷氣都被拔走,2樓的門開著,大燈也開著不知道幾天了,也沒看到被告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8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孟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0年9月間伊曾讓被告借住於上址房屋,後來因伊在外地工作沒有回家,直至100年10月10日伊返回上址時,才發現屋內之吸塵器、電風扇、電暖器及伊在工地做工用的電動工具都被搬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6、29頁)。綜合上開證人前揭證述內容,固可證明被告確曾於100年8月間至同年9月18日居住於上址房屋,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然被告於100年9月18日即去電陳素華告稱不再繼續租用系爭房屋,此已經證人陳素華證述詳確在卷,堪認屬實,然證人蔡週信遲至同年月27日始前往上址查看,斯時始發現有原置於屋內之冷氣、電視等財物不見蹤影,證人吳孟達更係發覺其個人財物遭人竊取在後,足見其等均未曾於被告表示欲搬遷之際即前往上址親點財物,遑論有親見取走財物之人,卷內復無查獲贓證足認該等財物係何人所竊,是以其等前揭證述,或可證明失竊之事,然尚無法證明該等財物確係遭被告侵占入己。
(二)復觀諸證人蔡週信於偵查中證稱:伊太太陳素華於100年10月間開刀完回來,伊發現該屋2樓的門打開,燈還亮著,2台窗形冷氣都被拔走,房子都空空的,1樓鐵門部分,門鎖整個被人家拔掉,大燈開著不知道幾天;鎖頭被拔掉,屋子裡面很凌亂,好像有人跑路一樣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8頁),及證人陳素華於審理時證稱:100年9月27日伊從林口長庚出院,當天伊先生蔡週信就到上開租屋處,才發現門戶大開,連1樓大門鎖不見了,1、2樓燈沒有關;1樓鐵門的鎖頭,含在鐵門內的長方形大鎖被拿掉,所以從正面看鑰匙孔還在,但從背面看,整個長方形鎖盒被拿掉,應該是鬆掉螺絲拿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90頁背面),系爭房屋至少於100年9月27日前即有疑遭人破壞門鎖侵入之跡象甚明, 益彰 被告所辯系爭房屋遭人撬開,屋內物品被弄得亂七八糟乙節,有所憑據。再依前述,被告於100年9月18日即去電告知陳素華不願續租之意,陳素華並表示因其在醫院開刀故指示被告將家裡鑰匙放在屋內,嗣被告即搬離上址,蔡週信則延至陳素華出院之100年9月27日前往上址租屋處查看,始查覺屋內財物不見, 吳孟華 則迄至同年10月間回到該租屋處始發現其個人財物遭竊等情觀之,證人蔡週信、吳孟達均係距被告搬離上址後相隔10餘日至月餘期間始前往系爭租屋處查看,期間是否亦有因被告及吳孟達均未居住於上址,加以屋主即蔡週信及陳素華因住院開刀無暇顧及該屋之際,而有遭他人侵入竊取財物,自非全然不可能之事。從而,既不能排除系爭房屋有遭他人侵入竊取財物之可能,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因被告曾租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遽論被告即有侵占系爭房屋所置放之冷氣、電風扇等財物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雖以:倘被告所辯上情為真,其何以未與吳孟達聯繫,復未報警處理,況被告堅稱有告知證人陳素華房屋失竊乙節,業據證人陳素華否認在卷,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0年8月在年代搬家公司擔任搬運工,亦有借工作上之機會,利用公司車輛搬運上開大型家電之嫌,據以推認被告即有前揭侵占犯嫌(見本院卷第112頁正背面)。
惟被告究竟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本應嚴格證據證明之,且其證明之程度,須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縱被告所辯非足憑採,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觀諸被告供稱:當時東西不見伊沒有意識要去報警,只是打電話請房東處理,因為伊是跟房東簽約的人,所以聯絡房東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其處事縱有未見周延之處,亦非與常情全然相違,即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居住於上址期間從事之工作縱或有便利被告搬運大型家電之機會,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確係被告所為之情形下,核均屬主觀臆斷,自無足據此推認其有侵占犯行。從而,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尚嫌速斷。另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蔡週信以證被告之侵占犯行,然證人蔡週信已於偵查中就其所見聞之事項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素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一致,且其等所證內容尚不足推認被告犯行,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證人蔡週信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揆之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古瑞君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