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2號原告 吳丹桂 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 律師被告 彭壬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壬俊與原告吳丹桂為夫妻關係,育有3
名子女,其明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配偶應負有忠誠義務,竟於99年12月7日下午3時45分許,與訴外人 陳惠玲 在臺北市○○區○○○道○段○○○號沐蘭汽車旅館302號內發生性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得知被告通姦行為後,精神深受打擊,影響工作及生活甚鉅,因而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略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雖尚存續中,然已處分居狀
態,原告多次非理性家暴行為,經被告於101年8月2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獲准。而被告前開通姦之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742號案件審理時,由被告與訴外人陳惠玲一併以賠償原告200萬元之條件與原告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完畢,原告始對被告撤回告訴,是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又原告非但精神未受打擊,反而多次透過雙方之女以傳真方式騷擾被告辦公處所,影響被告專業聲譽,在壽險業淪為笑柄,是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再縱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因被告目前薪資非原告主張年收入超過500萬元,且家計負擔沈重,原告請求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顯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7日下午3時45分許,與訴外
人陳惠玲在臺北市○○區○○○道○段○○○號沐蘭汽車旅館30
2號內通姦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卷宗查證屬實。被告明知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竟以上開通姦行為破壞、干擾雙方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惠玲上開通姦、相姦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與訴外人陳惠玲上開通姦、相姦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身分法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訴外人陳惠玲負侵權行為之非財產產損害賠償責任。㈣被告雖抗辯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業經兩造和解,故原告始對其
撤回告訴云云。然查,被告前開通姦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本院繫屬期間,原告先於同年3月7日撤回對被告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本院100年簡字第724號卷,頁11),嗣原告與訴外人陳惠玲於100年3月17日開庭時,當庭以200萬元達成和解,由訴外人陳惠玲當庭交付支票2紙、面額共計200萬元與原告簽收,有該案100年3月17日訊問筆錄可查(同上卷,頁20背面),參以卷附協議書亦僅列原告與訴外人陳惠玲等情,是被告辯稱其與原告已同時達成和解云云,難謂有據,自無理由。
㈤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目前為中學教師,月薪約7萬餘元;被告目前則為保險業高級主管,月薪17萬餘元,且兩人於96至100年度共同所得分別為4,030,062元、4,641,396元、5,119,472元、6,338,226元、6,277,098元,被告目前名下無不動產、汽機車,為被告 陳明 在卷,且有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頁50-55);參諸兩造於73年11月12日結婚,婚姻關係已有近30年,目前育有3名子女,復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佐以被告與訴外人陳惠玲通姦、相姦行為次數及原告因被告與訴外人陳惠玲上開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與訴外人陳惠玲連帶賠償之金額以100萬元為公允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㈥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則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所明定。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與訴外人陳惠玲對於原告應負100萬元之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各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應分擔額應為50萬元。而訴外人陳惠玲業於101年3月17日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原告200萬元,是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就上開清償金額亦同免其責任。而上開和解金額超過訴外人陳惠玲之應分擔額,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賠償金額即不生影響。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萬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12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101年度司北調字1199號卷,頁14),則原告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爰由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