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6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貳伍捌公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並補充「甲○○係於民國102年1月7日中午12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時)許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前淨重1.026公克,驗餘淨重1.0258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組」;另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前淨重1.026公克,驗餘淨重1.0258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皆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吸食器1組,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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