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竟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竟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竟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10日下午2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時,見 石明真 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且無人看管,因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鑰匙開啓機車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石明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田竟成之供述。
㈡證人石明真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及被告犯案時所穿著衣褲之照片2張。
三、核被告田竟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詎再度趁機竊取他人財物,足徵其自制力之薄弱,亦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前所竊得之機車,業由警方尋回後交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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