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656號原告祭祀公業 周明珠 法定代理人 周承俊
周榮福 周重安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
謝逸文 被告 馮蒼秀
張玉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馮蒼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36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馮蒼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8,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馮蒼秀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33元。㈢被告 謝張玉葉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謝張玉葉應給付原告672,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謝張玉葉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33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起訴狀)。嗣原告於民國10
0年9月5日具狀將第2項、第4項聲明撤回(見本院狀第7
8頁)。又於101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馮秀蒼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3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⑴、A⑵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謝張玉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3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⑴、B⑵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4頁)。經查,原告撤回聲明部份,被告並無異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之事實,均為被告等人是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占用前開土地之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故核其原訴與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馮蒼秀搭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104之1號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並居住迄今,被告謝張玉葉搭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10
4號房屋),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並將系爭104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許天麟 ,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⑴、A⑵、B⑴、B⑵部分面積範圍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馮秀蒼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3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⑴、A⑵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謝張玉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3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⑴、B⑵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系爭104之1號房屋係被告馮蒼秀於77年9月12日自訴外人 羅吉郎 受讓而取得所有權,而原告曾於69年1月3日發函予羅吉郎催繳自57年7月1日起之租金,足證羅吉郎就系爭104之1號房屋基地至少自57年起即與原告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被告馮蒼秀受讓系爭104之1號房屋時一併繼受羅吉郎對原告之租賃權,被告馮蒼秀受讓系爭104之1號房屋及繼受租賃關係後仍陸續提存租金,是兩造間仍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被告馮蒼秀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二)被告謝張玉葉於73年4月28日自訴外人 徐羅阿風 受讓系爭
104號房屋之特別處分權,徐羅阿風之前手為訴外人 白英妹 ,依原告交付予白英妹自41年1月起至60年2月28日之付租收據,足證白英妹至少自41年1月起就系爭104號房屋之基地與原告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徐羅阿風、被告謝張玉葉受讓系爭104號房屋時一併繼受對原告之租賃權,被告謝張玉葉受讓系爭104號房屋及繼受租賃關係後仍陸續提存租金,是兩造間仍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被告謝張玉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三)否認曾簽立同意書及有變更原不定期租賃契約為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
(四)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係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除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告不得收回出租之土地,是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
(五)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104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⑴、A⑵部分,系爭104之1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⑴、B⑵部分。
(二)被告馮蒼秀為系爭104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謝張玉葉為系爭10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馮蒼秀為系爭104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謝張玉葉為系爭10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應行拆屋還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據?兩造間就被告占用之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茲分項判斷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另按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民法第450條第2項固規定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惟土地法第103條另明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該條所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即應優先適用土地法之規定。故基地租賃契約,若無土地法第103條各款所定情形,當事人之一方片面終止契約,於法未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20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馮蒼秀為系爭10
4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謝張玉葉為系爭10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主張系爭104之1號房屋之前手羅吉郎、系爭104號房屋之前前手白英妹就系爭104之1號房屋、系爭104號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與原告間有租賃契約存在,系爭104之1號房屋係羅吉郎移轉予被告馮蒼秀,系爭104號房屋係白英妹移轉予 徐羅阿鳳 ,徐羅阿鳳再移轉予被告謝張玉葉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建物人工登記簿第二類謄本、租金收據、催繳租金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足認羅吉郎、白英妹就系爭104之1號房屋、系爭
104號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與原告間有租賃契約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與羅吉郎、白英妹間之租賃契約對於系爭
104之1號房屋、系爭104號房屋受讓人即被告,仍繼續存在。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終止,改為使用借貸契約,並提出同意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提出同意書之原本,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該同意書之真實性及兩造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之事實。本院自不得僅憑原告之主張即認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然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係供作建築基地之用,應優先適用土地第103條之規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土地法第103條各款之事由存在,則原告單方所為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從而,被告係依租賃契約而占有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⑴A⑵B⑴B⑵部分面積範圍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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