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144號被告陳怡茹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丁丁藥局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林采緹 所管領之紅色貝親奶嘴6個、黃色貝親奶嘴6個、報紙玩具2個、貝親奶瓶4個、AVENT奶瓶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5,122元),得手後將之置放於提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警報器作響,經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采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采緹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贓物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檢察官黃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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