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19號原告 林奕均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 律師被告 劉奕孜 訴訟代理人 劉楨崇
徐采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魁北克山莊之負責人及洋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洋洋公司)之經理,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間為謀取工作機會,曾與伊洽談工讀事宜,嗣因兩造間對於薪資之計算方式產生爭執,被告明知伊並未有恐嚇之犯罪事實,詎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故意,向基隆市警察局(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承辦員警提出告訴陳稱:伊於100年8月17日20時許(起訴狀誤繕為100年
9月7日下午1時30分),在洋洋公司之會議室內,以「如果把你家人可能來公司鬧的事告訴我弟,我弟要你死都可以」等語恐嚇被告,致被告心生畏懼云云;又於本院檢察署偵查中稱:「林奕均說他有一個弟弟很厲害,讓我死都可以,我很害怕」云云,誣告伊涉嫌恐嚇罪嫌,嗣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10號及101年度偵續字第427號為不起訴處分。自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伊並未有恐嚇被告之情事,且被告事後毫無畏懼之反應,顯與一般犯罪被害人之反應迥異,足證被告係蓄意虛構捏造不實之內容誣陷伊,故意侵害伊之名譽。被告誣告伊涉犯刑法第305條罪嫌,最重可使伊面臨2年之牢獄之災,且對伊個人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造成莫大之損害,被告利用司法程序,企圖構陷伊入罪之行為,已損害伊之名譽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伊為酒類企業之知名人士,因被告之誣告行為,需配合偵查而影響原有之工作時間,並受經營形象與信用之負面評價,影響伊之生活甚鉅,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伊於暑假至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魁北克山莊(址設基隆市○○區○○街○○○巷○號)打工,當初透過基隆就業服務站之推介時,係以時薪120元計酬,嗣原告堅稱欲論件計酬,伊即與原告討論,惟原告不但未給付薪資,甚以其有一個弟弟很厲害,要伊死都可以等語恐嚇伊,伊不得已對原告提出恐嚇之告訴,然而,原告找其所屬之員工當證人,該等員工只說渠等沒聽到,卻沒人敢說原告沒講,原告因此而獲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任魁北克山莊工讀生,兩造於100年8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之洋洋公司洽談薪資之計算方式,嗣被告於100年9月7日至基隆市警察局對原告提起恐嚇告訴,謂原告於100年8月17日20時許對被告稱「如果把你家人可能來公司鬧的事告訴我弟,我弟要你死都可以」、「你偷公司東西」等語,經臺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210號認原告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續字第427號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誣指原告恐嚇,並向檢察官提起告訴,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而使原告受有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誣告原告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故在積極方面如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係出於故意而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著有判例。
㈡原告固主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引證人江一萍、
林淑玲之證詞認定原告恐嚇罪嫌不足,被告提起之告訴係屬誣告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非當然有誣告之事實,而仍應審究是否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虛構誣告之故意。依證人江一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原告向伊說被告的家人要來公司鬧,原告說晚一點會進公司,後來被告來公司,原告用內線電話問伊是否要一起出席,所以伊就進會議室,當時被告與原告已經在會議室內,看起來都是好好的在講話,沒有吵架,也沒有在哭,伊進去後表明身份,並瞭解為何被告的家人要來鬧,被告說沒有,伊問被告是否有誤會,被告說沒有,伊又問是否公司有人和被告的家人聯絡,導致被告家人誤會,被告說沒有,伊和被告說希望被告能和家人(原筆錄漏載「人」字)說清楚,不要產生誤會,被告說好,後來伊就離開會議室,原、被告兩人繼續談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41頁)。惟被告於警察局告訴內容為:伊大約於20時許見到原告及在旁的江先生,伊等3人在該公司6樓會客室談了約2個小時,期間原告以言語對伊表示「如果我把你家人可能來公司鬧的事告訴我弟弟,我弟弟要你死都可以...」,原告及江先生二人一口咬定對伊表示「你偷公司的東西...」,後談話沒結論不歡而散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3頁),倘被告上開指訴內容屬實,則證人江一萍亦為涉犯恐嚇罪嫌之共犯,證人江一萍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自有偏頗迴護原告及撇清責任之虞,是證人江一萍證述未聽見原告為恐嚇言詞之證詞,尚難憑採。況證人江一萍證稱其較原告後進入、先離開會議室,則原告與被告二人在會議室時原告是否另有對被告為不利之言詞,此部分無從憑證人江一萍之上開證詞得知。雖證人江一萍另證稱:(問:若會議室裡發生爭執,會議室外是否聽得到?)絕對聽得到,因為伊等是工業廠房,只有隔間,天花板都相通,連對面公司的人講話大聲伊等都聽得到,且會議室的門都沒關。(問:當天兩人會談過程,會議室中是否有傳出爭執聲、哭聲?)伊都沒聽到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1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其在當日與原告、江一萍會談時有大聲爭執、哭泣之舉動,僅稱:伊聽該原告對伊在言語上恐嚇的行為,感到難以置信,心裡上深感畏懼,害怕原告對伊及家人不利;在談的過程伊都很害怕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頁、第21頁),則證人江一萍證稱其在會議室外未聽到會議室中有爭執聲、哭聲一節,亦無從證明原告未對被告為恐嚇之言詞。證人林淑玲雖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去洋洋公司的隔天又來基隆的公司,和伊說昨天等很久,找不道路,沒有講到昨天的事情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2頁),惟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江一萍之證述,均未提及原告自100年8月17日起解雇被告,被告既仍為原告之員工,則被告至公司上班事屬正常,無從據以證明原告無恐嚇被告之事實,況證人林淑玲僅為原告之員工,並非被告之至親好友,被告未向證人林淑玲提及100年8月17日發生之事,尚與事理無違。是被告對原告提起恐嚇告訴固因缺乏積極證明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難遽認被告指訴之內容全屬虛妄,原告主張被告為誣告侵害其名譽,要屬無據,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江一萍,欲證明其在場聽聞兩造對話時
,原告並無恐嚇被告云云,惟證人江一萍前已於101年3月
8日在臺北地檢署證述其在會議室中之見聞,且原告亦於偵查中陳稱:100年8月17日當天伊與江一萍與被告談,江一萍講完就先離開,叫伊和被告繼續溝通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因而縱使再次傳喚證人江一萍到庭證述,亦無法推翻證人江一萍前開證述及得知江一萍進入會議室前、後兩造在會議室中談話內容,是認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