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浩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8至第9行「‧‧‧甲○○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合法送達‧‧‧」應補正為「‧‧‧甲○○於101年10月22日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於民國101年11月間、同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5日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應予更正)。被告上開各次犯行,雖均同時違反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2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惟其所違反者,僅為單一之保護令裁定,仍屬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為單純一罪,各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4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無視法院依法定程序所核發保護令之拘束力,而任意為違反保護令內容之行為,心態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違反保護令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係受多數拘役刑之宣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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