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7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呂翊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貳零陸零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包裝重合計壹玖柒點肆柒公克)、 陳皮梅 包裝紙貳佰參拾只、透明塑膠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未扣案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李袋壹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O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緣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九號偵查中)與在柬埔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龍 」之臺灣籍成年男子一名、自稱「小龍」女友之臺灣籍成年女子一名共同基於運輸及運輸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灣之犯意聯絡,推由乙○○負責在臺灣找人(俗稱交通工具)前往柬埔寨金邊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回台,渠等三人謀議既定後,乙○○因於九十一或九十二年間,在臺北縣新店市某不詳卡拉OK店結識甲○○,而於九十四年六月底某日,撥打甲○○使用之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如攜帶東西返臺,可得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報酬等語,甲○○雖明知所攜帶之東西可能是海洛因,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然為貪圖六萬元之報酬,縱因此而運輸及私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應允之,遂與乙○○、「小龍」之臺灣籍成年男子一名、「小龍」女友之臺灣籍成年女子一名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七月二日或三日,乙○○委託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名至甲○○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二樓住處,交付三萬元予甲○○作為前往柬埔寨金邊市之機票、食宿等費用,甲○○收受後,即於翌日前往臺北市○○○路漢陽旅行社購買前往柬埔寨之來回機票,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獨自搭乘越南航空VN九二九航班班機至越南胡志明市,再轉機至柬埔寨金邊市,由自稱「小龍」女友之臺灣籍成年女子負責接機,並安排至金邊市「凱薩皇宮大飯店」投宿,且自稱「小龍」之臺灣籍成年男子、自稱「小龍」女友之臺灣籍成年女子於當晚至「凱薩皇宮大飯店」與甲○○會面。而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自稱「小龍」女友之臺灣籍成年女子至「凱薩皇宮大飯店」接送甲○○前往金邊市機場,於抵達機場後,自稱「小龍」女友之臺灣籍成年女子在機場大廳外交付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陳皮梅(其包裝方式為將海洛因以白色透明塑膠膜包裝為二百十七顆,外層再裹以香港製陳皮梅包裝紙,再分裝為三包,驗餘淨重合計二0六0點九八公克,塑膠薄膜包裝重合計一九七點四七公克)三包予甲○○置入於其所有之手提行李袋一只,囑其攜帶至臺灣中正機場,如無人前來接應,則將之置於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外右邊第二顆樹下嗣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甲○○自柬埔寨金邊市搭乘越南航空VN九二八航班班機返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在第一航廈入境處之第二免申報台通關之際,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小龍」之臺灣籍成年男子、「小龍」女友之臺灣籍成年女子所有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薄膜(包裝重合計一九七點四七公克)、陳皮梅包裝紙二百三十只、透明塑膠外包裝袋三只。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並供稱:伊知悉所攜帶返臺之物品可能為毒品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而按被告既可預見前述以陳皮梅包裝紙包裝之物品內裝有毒品,仍置入其所有之行李袋,由柬埔寨金邊市攜帶進入我國境內,而海洛因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其顯有可預見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入我國之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之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前開被告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本院審理時就前開犯罪情節供述綦詳,並有卷附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站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影本各一紙、查獲之毒品、陳皮梅包裝袋照片影本二幀為證,而在被告所攜帶之行李袋內起獲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陳皮梅三包,經送鑑定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九八四九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二二一000六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應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乙○○、自稱「小龍」之臺灣籍成年男子一名、自稱「小龍」女友之臺灣籍成年女子一名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O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故僅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就本件毒品運輸走私情形而言,僅屬俗稱「交通工具」之次要角色,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且其犯後已坦承行為錯誤,並供出幕後共犯乙○○,且僅為一次毒品運輸走私犯行,衡酌其情節,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為如處以法定最輕刑無期徒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與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被查獲後,雖在桃園縣調查站向承辦調查員、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係乙○○要伊至柬埔寨攜帶東西返臺,並扣得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另案被告乙○○雖係因被告之供述而由檢察官偵辦中,然另案被告乙○○僅為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之共犯,並非毒梟前手或被告之上游毒品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無依前揭條文減刑之餘地,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來臺,無視政府反毒決心,且其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幸因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及時查獲而未能造成重大危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二0六0點九八公克),為被告、乙○○、自稱「小龍」之臺灣籍成年男子一名、自稱「小龍」女友之臺灣籍成年女子一名等人共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包裝薄膜(包裝重合計一九七點四七公克)、陳皮梅包裝紙二百三十只、透明塑膠外包裝袋三只,均為共犯「小龍」、「小龍」女友等人所共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係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且因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乙○○交予被告之三萬元,供作被告購買往返柬埔寨至臺灣之機票費用共一萬二千五百元、在柬埔寨之食宿費用(剩餘之報酬被告供稱已在臺灣桃園看守所花用殆盡),乃係被告因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金額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行李袋一只,係被告所有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亦應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使用之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雖係被告持以供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該行動電話為其子所有等語,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使用之SIM卡,為客戶與電訊公司約定由電訊公司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規定: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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