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一號
上訴人丁○○
甲○○丙○○乙○○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丁○○、丙○○、甲○○、乙○○(下稱上訴人等四人)於偵、審中之自白,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洋煙八萬四千五百包及大衛杜夫牌洋煙十萬二千五百包(完稅價格合計新台幣三百八十四萬零四百二十元),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關緝字第八七一六○七二九號函等證據資料,論上訴人等四人以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並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丁○○有期徒刑壹年;丙○○、甲○○、乙○○各有期徒刑陸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情形存在,自不得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上訴意旨,徒就原審量刑權限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泛指原審未諭知緩刑,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依首開說明,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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