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124號
原   告  張榮坤
被   告  蔡明翰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曾莉 均係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8
7年7月31日登記結婚,並共同育有2子。被告於109年9月2日
在新北市○○區○○路○○巷附近與 曾莉君 為摟腰、牽手、擁
抱、親吻等行為。被告明知 曾莉均 係原告之配偶,仍不思其
吻摟之舉動已嚴重影響他人家庭和諧,原告更因被告介入其
與曾莉均之間,夫妻感情失和,因情感突變遭受莫大打擊,
茶飯不思,體重直落10公斤之多,致原告精神上蒙受巨大痛
苦,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與曾莉君為前開摟腰、牽手、擁抱、親吻等
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
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
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
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曾莉君所為摟腰、牽手、
擁抱、親吻等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
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擔任公車司機,月薪約50
,000元餘,名下有1幢房屋,目前已與曾莉君分居等節,業
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方式暨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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