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1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驗餘淨重叁點伍貳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至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審訴547號、96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均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確定在案,又經本院嗣以96年度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就渠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免訴併告確定;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餘淨重3.5274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民國96年6月28日鑑定書在卷可考,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確屬違禁物。茲檢察官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除聲請書引用法條「刑法第40條但書」應更正為「刑法第40條第2項」外,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故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