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字第99號上訴人乙○○
樓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越南人,兩造於91年10月17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2樓。詎被上訴人婚後,時常藉故爭吵,未善盡人妻持家之責任,曾暴力傷害伊母,又藉不斷訴訟報復傷害伊,兩造2年餘未共同生活,已無夫妻之實,婚姻已生嚴重破綻,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已創傷殆盡,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上訴人所致,爰依民法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等情。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補充陳述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經常不顧上訴人反對,三更半夜無故離家,數日不回,去向不明,又經常藉故與上訴人吵架,辱罵伊及家人,且暴力傷害伊母,違反倫常。㈡被上訴人於92年離家後,雖偶爾曾返家,兩造亦是吵鬧不休,自此未與伊共同生活,迄今2年餘,雙方感情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歷次訴訟開庭交相指責,心存芥蒂,反目成仇,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已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且此項重大事由,非可歸責於伊 云云 。爰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婚前3年認識,上訴人展開追求,婚前即接伊至上訴人家中居住,其後兩造於臺灣結婚。婚後上訴人無正當之工作,伊做工賺錢供作家用,下工後即返家,並無棄家不顧之情事。㈡92年8月14日兩造因故發生爭執,上訴人毆打伊,伊退到婆婆房前,上訴人抓住伊手不放,繼續毆打伊頭部,上訴人突然放手,致伊後退而不小心碰到婆婆,伊實際上並未出手毆打婆婆。因婆婆平日不喜歡伊,雖經原法院准予核發暫時保護令,惟經本院以9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47號裁定廢棄;另婆婆對伊提起傷害之訴,亦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伊無罪確定在案,足見伊對婆婆確無家暴事實。㈢上訴人曲從其母及姊姊之意,無端於93年間對伊提起離婚之訴,伊為應訴,前往戶政事務所領取戶籍謄本時發現上訴人於93年6月23日認領訴外人 周美杏 所生之子,伊驚訝莫名,因而提起認領無效之訴,經原法院以94年度親字第25號判決認領無效確定在案。上訴人心生不滿,將伊所住之上訴人住所地下室房間收回,大門換鎖,出租予他人,致伊有家歸不得,伊曾於94年7月17日、18日向中和派出所請求協助,仍不得其門而入,並非伊不願履行同居義務。㈣伊在客觀上並無做出任何足以危害本件婚姻,破壞夫妻感情之行為,主觀上仍深愛上訴人及家庭,亟盼回家團圓,縱令本件婚姻有破綻存在,亦係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自無理由等語抗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為越南人,兩造於臺灣認識,並於91年10月17日在臺灣公證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2樓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被上訴人為越南人,有涉外因素,因兩造在中華民國行公證結婚,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2項:「結婚之方式,當事人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舉行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且已為結婚登記,則依中華民國之民法第982條規定,兩造為夫妻。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離婚,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規定,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定之。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上訴人依中華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㈠就兩造婚後之相處情形予以探討:
兩造於89年間在臺灣認識,交往2、3年後於91年10月17日結婚,共同生活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2樓。惟婚後因雙方個性、語言、生活方式及習慣不同,溝通又不良,加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相處不睦,致時有爭執,如:被上訴人為幫助友人開設早餐店,而於清晨出門,惟未與上訴人清楚說明,上訴人因而抱怨不清楚被上訴人之行徑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54頁)。被上訴人則認為:
上訴人邀集友人在家中打麻將不好,亦據其陳明(本院卷第30頁反面)。
㈡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未克盡人妻、人媳之道,不努力操
持家務,反而藉故爭吵,如要被上訴人煮飯,一定要先付
800元,極不尊重伊;伊忍氣吞聲,被上訴人竟變本加厲,在家惡言相向,致兩造時生爭吵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交付之800元為菜錢,並非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其姊 陳美雲 到庭證稱:伊常回娘家,不常看到被上訴人,伊聽伊母親說被上訴人不煮東西給伊母親吃,隔壁的鄰居也跟伊說:會拿東西來給伊母親吃。被上訴人有時會把伊帶回去的東西都丟掉,被上訴人不太好,婆媳相處不融洽,對上訴人也不好,被上訴人跟朋友回家1、2天就離開在卷(原審卷第82-83頁)。然證人乃上訴人之姊,證人地位是否無偏頗之虞,已非無疑;況其證述之詞多係其母或鄰居告知,為傳聞證據,非親眼目睹,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則證人陳美雲之證詞尚難採認為真。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傷害其母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查於92年8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兩造家中,被上訴人因有一女子電話來叫其煮稀飯之事質問上訴人,兩造因而發生爭吵及衝突,嗣上訴人之母 吳緣 受有左側胸腹挫傷,吳緣因而於92年8月2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原審法院因而核發92年度暫家謢字第679號暫時保護令,惟嗣經本院9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47號裁定予以廢棄,駁回吳緣之聲請確定,有院92年度暫家謢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3-36頁)。另上訴人之母吳緣亦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雖經原審法院簡易庭以92年度簡字第3926號認定被上訴人有傷害犯行,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案,惟其後經原審法院普通庭認定:被上訴人並無犯傷害罪之事實,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亦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及第二審刑事判決足憑(原審卷第7-8、37-43頁)。依上所述,卷附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之母親實施傷害行為之事實。
㈣上開爭執發生後,上訴人即於92年10月14日對被上訴人提起
離婚訴訟(92年度婚字第1428號),惟其後於93年8月17日撤回訴訟,亦據原審調取上開卷宗查閱明確。而被上訴人為應訴,於領取戶籍謄本時赫然發現:上訴人認領訴外人周美杏所生之子 陳冠綸 為長子之情,被上訴人因兩造婚前曾同往國泰醫院檢查,得知上訴人之精蟲無活動能力,無生育能力,因認陳冠綸不可能為上訴人之親生子,因而提起認領無效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親字第25號判決:確認上訴人於93年6月23日認領周美杏所生之子陳冠綸為其子之行為無效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原審卷第11-12頁)。被上訴人另懷疑出生證明涉嫌偽造文書犯行,而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114號)等情。
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應訊稱其將來繼承權會受損害,令伊心寒,不留情面,雙方已無夫妻互信之基礎云云。惟查兩造為夫妻,依中華民國之民法第1138條規定,配偶有繼承他造財產之繼承權,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即擅自認領長子,並向台北縣中和戶政事務所之不知情公務員辦理認領登記,使公務員為不實之「乙○○為陳冠綸生父」記載,有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繼承權之期待利益,則被上訴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訟及偽造公文書之告訴,並於訴訟中表明其繼承權受有侵害之意旨,核係正當主張權利。上訴人於上開認領無效之訴中陳述:「而被告周美杏聲稱其所稱之子陳冠綸係被告乙○○的骨肉,因此乙○○就接受並辦理認領登記」等語(原審卷第11頁反面),可知:
上訴人與訴外人周美杏之間必定發生性關係,始發生周美杏聲稱陳冠綸為上訴人之子之情事,足見上訴人顯然違反婚姻之忠實義務,故上訴人在本訴訟中否認與周美杏發生性關係,實與常理有悖而不足取。且上訴人之偽造文書犯行,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30日提起公訴,亦有上訴人提出上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804號起訴書可稽(原審卷第87-88頁)。依上所陳,被上訴人提起上開認領無效之訴及偽造文書之告訴,實均因上訴人之行為所引發,被上訴人為保護自己權益而採取法律舉措,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離家未履行同居,夫妻已2年餘未
共同生活,感情已生破綻一節;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係上訴人將伊趕出家門,並將家門鑰匙更換,致伊無法返家,伊於93年4月9日尚在門外等上訴人回家,惟上訴人及其姊不讓伊進入,伊因此至中和派出所請求警察協助,警察告知上訴人不能阻止伊回家及妨礙伊進出,上訴人始讓伊在住處地下室之一個房間居住,迨伊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及偽造文書之告訴後,上訴人即將伊所住之地下室房間收回,大門換鎖,出租與他人,伊因此於94年7月17日、18日再向中和派出所請求協助,惟上訴人仍不讓伊回去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友人 曾雲英 到庭證稱:伊住在上訴人住
處之斜對面,兩造以前住在一起,被上訴人在伊女兒那邊幫忙作早點,早上4點多就要開工,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有男朋友,不讓被上訴人回家,被上訴人要回去,上訴人不讓她回去,有一次被上訴人說要回去住,但房子已租給別人,是自稱承租人說的,其後有到中和派出所作筆錄。
被上訴人有3、4次要回去,伊帶被上訴人要去開門,但都沒辦法開門等情綦詳(原審卷第74-75頁)。
⒉另一證人 曾美琴 於上訴人之前提起之離婚訴訟(原審法院
92年度婚字第1428號)中證稱: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常說門被鎖起來無法進去,有很多次,伊家中因無處給被上訴人睡,二人就坐在伊家中客廳聊天,有次伊陪被上訴人回去,但鑰匙打不開,按電鈴亦無人開門等語明確。證人 黃國維 、 賴秀英 亦證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家中門鎖更換致無法回去,請黃國維讓被上訴人暫時借住伊家,伊有建議被上訴人去找鄰里長,被上訴人陸陸續續有住伊家云云,上訴人在上開訴訟中對於證人黃國維、賴秀英之證詞表示無意見,亦自承家中門鎖有更換(見92年度婚字第1428號卷9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至於上訴人在本審中舉出之證人即房客 胡欣雅 ,遲至94年
10月間即兩造涉訟後,始承租上訴人住處地下室之房間,前並未與兩造共同居住,況證人陳明:對於兩造間婚姻狀況不清楚,雖聽聞被上訴人會打上訴人之母親云云(本院卷第40頁反面),核係傳聞證據,並非親眼目擊,自無從採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可見:上訴人氣憤於被上訴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及偽造文
書之告訴,竟先將被上訴自人二樓趕至住處地下室之房間獨自居住,其後再行更換住處之大門門鎖,致被上訴人多次返家均未能開啟,亦無人應門,則被上訴人無法回家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實係上訴人拒絕所致,而非被上訴人不願意履行同居義務。
㈦但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
,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堪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旨趣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若婚姻之破裂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當夫妻雙方均有責時,僅准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3、2215號判決之相同意見可供參考。
本件兩造個性及生活習慣方式不合,被上訴人外出工作,遭上訴人誤會另行結交男友,雙方未理智溝通,加以被上訴人與婆婆互動不良,兩造非惟未協力面對婚姻問題,反爭執不休,缺乏共同生活之誠心。加以上訴人逕自認領訴外人周美杏所生之陳冠綸為長子,被上訴人因而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及偽造文書之告訴,兩造對簿公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趕出家門,並更換住處之大門門鎖,致被上訴人無從返家,上訴人並於本件訴訟中表明堅決離婚之意願,情義絕裂等情,顯見兩造確實欠缺誠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而有破綻。
另斟酌:被上訴人為越南人,嫁入不同國度作為上訴人之妻,固有未盡溝通、協力面對婚姻問題之缺失;惟上訴人未協助被上訴人融入家庭生活,逕自認領他人所生之子為長子,且絕情地將被上訴人趕出家門、更換門鎖,致被上訴人無從返家,造成兩造各自生活、感情絕裂之現狀,審酌兩造對婚姻破裂之有責程度,上訴人之有責性顯然高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對兩造婚姻之破裂有責性既然遠高於上訴人,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