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王令冠 律師被告丙○○
戊○○甲○○丁○○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6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被告丙○○、戊○○、丁○○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宏野有限公司」(下稱宏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係「和毅智慧財產權事務所」之所長,為商標代理人;被告甲○○(詳下不受理部分)則係「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八十八年間起,獲自訴人乙○○之授權經營盈碩公司;被告丁○○係道地公司之職員。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代表宏野公司與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公司)簽訂「專用權授權使用合約書」,將其所有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第二二七七三0號「羅莎ROSA」等商標暨服務標章共二十七項,授權盈碩公司使用,期間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嗣盈碩公司之負責人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變更為「 林茂盛 」,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變更為「乙○○」,此項變更之事由,被告丙○○等人均知之甚稔,詎被告丙○○為求終止前開授權,竟與被告甲○○、戊○○、丁○○三人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由被告戊○○準備空白之「終止授權使用合約書」交由被告丙○○轉交被告甲○○,再由被告甲○○指示被告丁○○,將其持有盈碩公司及自訴人乙○○之印章,盜蓋在上開合約書上(上開印章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自訴人將盈碩公司經營權授予被告甲○○時所一併交付),共同以此方法偽造盈碩公司暨法定代理人乙○○之印文及署押,進而偽造「終止授權使用合約書」,再由被告戊○○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行使申請為終止授權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盈碩公司、自訴人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戊○○、丁○○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自訴狀犯罪事實欄載明行使所偽造之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但自訴法條漏列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條文)。
二、自訴人認被告丙○○、丁○○、戊○○涉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無非以:
(一)本件「專用權授權使用合約書」中之印章,與「終止授權使用合約書」中之印章相同,雖屬自訴人乙○○所有,但係授權被告甲○○經營盈碩公司時交付使用。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終止授權被告甲○○經營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兩度委請「 德誠 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被告甲○○,請求返還所保管之印章、存摺及支票,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會同 李富祥 律師一同前往盈碩公司,自 何弋彬 及被告丁○○處取回五顆印鑑章,唯獨本件印章漏未取回,致遭盜用,本件「終止授權使用合約書」中之印章,顯係被告甲○○交由被告丙○○使用。
(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庭訊結束時,被告丙○○、丁○○及石宜琳律師,與自訴人等人,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郵局旁休息室內相遇,被告丁○○當場向自訴人誇耀係受被告甲○○指示,在本件合約書中用印,當場並有 李豐裕蕭桂皇 二人親聞。
(三)本件並有「專用權授權使用合約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第二二七七三0號「羅莎ROSA」等商標暨服務標章、「終止授權使用合約書」、德誠聯合法律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德祥 字第0一四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德祥字第0三五號律師函、印章返還收據等物可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雖規定:「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對於檢察官舉證責任,雖無準用規定。但本於被告沒有自證己罪責任的原則,且為防自訴人濫行訴訟,自訴人舉證責任應與檢察官相同,應類推適用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十一)亦認為:「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三、四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四項及第三三四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自訴人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計有「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須先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以說服法院確信被告犯罪,並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因此被告就抗辯事實,雖負有「提出證據責任」,但僅須以「有合理懷疑」程度為已足,倘被告就抗辯事實提出證據,若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的程度,而檢察官無相反證據推翻時,檢察官已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至「無合理懷疑」的程度,被告即應獲無罪判決。
四、訊據被告丙○○、丁○○、戊○○均堅決否認有被訴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因盈碩公司發生經營糾紛,乃不願再授權商標使用,遂請戊○○打好文件後,寄回盈碩公司用印,迨寄回時已用印完畢,並交由戊○○登紀,自無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被告戊○○辯稱:我是商標代理人,受宏野公司委託辦理登記,相關文件均由宏野公司準備,對該公司與盈碩公司內部作業流程不清楚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我任職道地公司,與盈碩公司、宏野公司均無關,只是私人情誼陪同丙○○前往法院開庭,並未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庭訊終止後,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郵局旁休息室,向乙○○誇耀受甲○○指示,在本件合約書中用印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終止授權使用合約書」上「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印章均屬真正,並與原「專用權授權使用合約書」上之印章同一,已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則自訴人指訴被告丙○○等人有盜蓋印章偽造文書之犯行,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自訴人所舉「專用權授權使用合約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第二二七七三0號「羅莎ROSA」等商標暨服務標章、「終止授權使用合約書」等文件,均僅能證明盈碩公司與宏野公司間對上開商標之使用,有授權及終止授權之情事,然尚不足證明上開「終止授權使用合約書」係被告丙○○等人盜蓋印章偽造而來。
(三)自訴人指稱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六月二十日兩度委請德誠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甲○○,請求返還印章、存摺及支票,被告甲○○僅返還其中五顆個人印章,並不包含本案「終止授權使用合約書」上之印章,據以推論終止授權合約書上之印章係被告甲○○交付被告丙○○等人所盜蓋,固據提出「德誠聯合法律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德祥字第0一四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德祥字第0三五號律師函、印章返還收據各一件為證。然上開文件就被告甲○○曾經保管自訴人多少顆印章,型式為何,是否有包括本案終止合約書所蓋之印章,並無記載。則上開文件僅足以證明被告甲○○於經營盈碩公司期間,曾保管返還收據上所列之五顆印章、存摺及支票,並已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歸還而已,對本案終止授權合約書上「乙○○」名義之印章,是否亦在被告甲○○保管中,並迄未歸還之事,隻字未提,已難證明被告甲○○有保管該印章。再該返還印章之收據上,自訴人除打字所列內容外,尚以手寫附註所取回支票張數、號碼,顯見自訴人就取回曾經委託被告甲○○保管之物品已詳為列計。倘本件印章仍在被告甲○○保管中,自訴人竟於向被告甲○○索回代為保管之物品時,對本件印章毫無說明,事後亦未有繼續催討尚未歸還印章之行為,殊與常情不符。況自訴人另對被告甲○○及林茂盛告訴偽造本件「終止授權使用合約書」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八號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五0號駁回再議;自訴人再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審查後,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一五號裁定駁回,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交付審判裁定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自訴人指稱本件印章係在被告甲○○保管中,要屬無據。
(四)自訴人又稱:簽訂終止授權合約書對自訴人不利,自訴人不可能自行蓋印;且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經調查人員前往被告甲○○住處搜索時,曾搜獲自訴人印章,足證被告甲○○仍有保管自訴人其他印章。惟被告甲○○原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莎公司)負責人,因羅莎公司積欠自訴人等廠商貨款三億餘元,無力償還,自訴人乃組成受害廠商自救會,並任會長。旋由被告甲○○出資設立盈碩公司,將羅莎公司設備人員移轉至盈碩公司,羅莎商標亦先移轉為宏野公司所有,再授權盈碩公司使用,自訴人僅係盈碩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仍由被告甲○○負責經營,而以盈碩公司營利償還自訴人等債權人,同時藉以規避羅莎公司其他債權人求償。後因自訴人認被告甲○○侵占盈碩公司營業所得,乃對被告甲○○提出侵占、背信告訴,經調查局人員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去搜索,並扣得包括自訴人在內之盈碩公司股東印章七枚,此經自訴人、被告於本院一致供明無誤,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13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則盈碩公司既為被告甲○○出資設立,自訴人係為獲得清償債務,始登記為盈碩公司名義負責人。盈碩公司因而為自訴人等股東刻印,並存放於盈碩公司,要屬常情,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甲○○必有保管自訴人於終止授權合約書上所蓋用之印章。況盈碩公司實際係被告甲○○所有,自訴人僅係登記名義負責人,同意宏野公司終止授權盈碩公司使用「羅莎」等商標,受害者亦應為盈碩公司實際所有人即被告甲○○,而非自訴人。參以自訴人既認被告甲○○侵占盈碩公司營業所得,為使被告甲○○無法以盈碩公司名義繼續使用「羅莎」商標營利,亦可能因而同意宏野公司終止授權。足見自訴人此部分所指,委無可採。
(五)自訴人另指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原審庭訊結束時,被告丙○○等人與自訴人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郵局旁休息室相遇,被告丁○○向自訴人誇耀本件終止授權合約書係受被告甲○○指示偽造,並舉證人李豐裕、蕭桂皇二人為證。而證人李豐裕於原審證稱:當日我是陪同乙○○前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開庭,在庭訊結束後,我與乙○○、蕭桂皇、 黃贊光 等人在地檢署郵局旁遇見丁○○及石宜琳律師,乙○○質疑石律師違反律師法,在法庭上稱印章係乙○○所蓋,因而發生口角,丁○○即在旁說不要爭執了,印章係甲○○指示所蓋用等語。證人蕭桂皇於原審則證稱:我對當場爭執之事已不復記憶,只記得丁○○有說不要吵,是老闆叫我蓋的等語。惟被告丁○○否認曾為上開陳述,同時在場之被告丙○○亦否認聽聞被告丁○○有上開言語。查證人李豐裕曾出任國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派駐盈碩公司法人股東代表,於盈碩公司發生乙○○、林茂盛、甲○○經營權糾紛時,係屬乙○○一派;更曾因所經營之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中興銀行對被告甲○○所經營羅莎公司之債務,於前往查封時與被告甲○○之代表發生衝突。證人李豐裕既與被告甲○○間存有怨隙,所為不利被告甲○○證詞,自難採信。另證人蕭桂皇亦因擔任盈碩公司董事,與被告甲○○及林茂盛間有數起經營權爭訟,正在原審審理中;亦曾因率眾圍堵羅莎公司新竹廠,經被告甲○○告訴妨害自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調查,雖獲不起訴處分,但已見雙方積怨甚深,證詞亦難憑信。況以當日雙方在休息室內發生口角,證人蕭桂皇對爭議內容既不復記憶,獨對被告丁○○該句陳述記憶甚深,亦值懷疑。尤以被告丁○○當時僅係單純陪同在場之人,當日庭訊之被告係丙○○,尚未追加被告甲○○,更與被告丁○○無關,被告丁○○竟在出庭後未久,即對雙方在法庭上有重要之犯罪事實爭點所在,主動向自訴人坦承係受被告甲○○指示為之,實與常情相違。
(六)被告丁○○於上開時地縱有上開陳述,然此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係立於證人地位之陳述,當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且被告丁○○於原審以「證人」之地位作證亦否認上情,自不得採為不利其他被告之證據。
而被告丁○○對此「自白自己犯罪部分之陳述」,雖與傳聞無涉,但依證人李豐裕、蕭桂皇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丁○○有上開「自白」而已,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既否認上情,則該所謂「自白」已有前後不一,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以被告丁○○審判外之自白,資為被告丁○○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之唯一依據。
(七)自訴人另稱被告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28號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就如何在「終止授權使用合約書」上蓋用自訴人印章情節,供述不一。然自訴人自訴被告犯罪,自須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以說服法院確信被告犯罪,並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自訴人既未說明被告甲○○於該署所稱如何不一,並足以證明被告甲○○犯罪。被告甲○○所辯,縱無可採,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丙○○、丁○○、戊○○等人犯罪。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有保管終止授權合約書上所蓋用之印章,並盜蓋於終止授權合約書上。而被告丙○○係終止合約相對人之宏野公司負責人,被告戊○○為商標代理人,被告丁○○則為盈碩公司法務人員,均未保管自訴人印章,更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戊○○、丁○○等人犯罪。自訴人所舉證據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戊○○、丁○○有自訴人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丙○○、戊○○、丁○○無罪之判決。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丙○○、戊○○、丁○○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猶指被告丙○○、戊○○、丁○○三人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甲○○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盈碩公司及自訴人並未終止與宏野公司授權合約之意,竟與被告丙○○、戊○○、丁○○三人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準備空白之「終止授權使用合約書」交付被告丙○○轉交被告甲○○,再由被告甲○○指示被告丁○○,將其持有盈碩公司及自訴人之印章,盜蓋在上開合約書上,四人以此方法共同偽造盈碩公司暨自訴人印文及署押,進而偽造「終止授權使用合約書」,再由被告戊○○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行使申請為終止授權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盈碩公司、自訴人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自訴狀漏列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條文)。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現行條文,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修正)。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終止授權使用合約書」乙事,早經自訴人於九十二年間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先分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五六五號案件,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改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八號案件偵查,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訴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自訴,依上開說明,於法不合。至自訴人原審代理人引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第二五五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六0號、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九號判決,認自訴之限制係指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並對外有所表示,始不得再行自訴,認本件追加自訴提起之時間,既在檢察官對外公示偵查結果之前(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補充辯論狀參照),因認此部分追加自訴應屬合法。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不得再行自訴」,此項規定早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即已修正變更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均係就修正前舊法所為解釋,自難適用於本案。自訴人原審代理人引用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規定,尚有違誤。本件被告甲○○被訴之事實,於自訴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追加自訴前,既經檢察官依法展開偵查,且所訴案件亦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仍就同一事實提起自訴,自不合法。原審就被告甲○○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空言指稱本件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28號案件,並非同一案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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