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甲○○因經濟狀況不佳,缺錢花用,於民國94年3月間某日,見報紙分類廣告欄內,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男子刊載之收購金融帳戶廣告,得知出售其於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換取現金花用,而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向對方收取報酬,將幫助他人對不特定之人為詐欺取財,然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閱報後即依上開報紙分類欄內刊載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於94年3月下旬之某日,在高雄市○○○路與裕誠路口之麥當勞內,將其前於88年7月29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語音密碼,及誠泰銀行不詳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語音密碼,以每本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4、5名成年人男子,並交付之,以此幫助該4、5名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犯罪事實第15行補充更正「99983元匯入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有販賣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其表示收購帳戶係為節稅之用云云。
三、經查:⑴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中華
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4年5月30日一復字第159號函(附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開戶日到結存日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害人乙○○指述遭詐騙匯款乙節,應屬事實。而乙○○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所匯入之上開款項,旋即遭人提領等情,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證上開帳戶確係該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⑵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購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金融存款帳戶,悠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不可能出售個人帳戶,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以電話通知金融卡資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不斷報導,應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然被告對於收購帳戶之人有關其詳細年籍、住所及聯絡方式均無法說明,顯見被告與該收購帳戶之人關係並非密切,且被告竟願將上開銀行帳戶等物出售交予收購帳戶之人,亦與常情有違,足徵被告確已預見將自己開設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是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該收購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犯罪態樣,然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後將被告出售之帳戶供詐欺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是被告所辯其不知情等語,顯不足採。
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語音密碼予該4、5名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乙○○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4、5名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1次提供2本金融機構帳戶,其中上開誠泰銀行之帳戶,因未有被害人受騙匯款之事證,尚無證據證明正犯持以從事犯罪,是此部分被告並未成立犯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從事犯罪,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因缺錢花用,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屬良好,再衡諸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不多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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