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31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9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明益書記官李達成通譯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1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9日出戒治所,於91年3月19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2月10日19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礦泉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5年2月11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達成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