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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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桃園女子監獄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 陳穗菁 )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曾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中,且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間,為規避警方查緝而化名「 陳曉竺 」,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九號之一「PEEKABOOBAR」負責人 蔡崇瀚 之餐廳內擔任會計兼出納之業務,竟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前之某不詳日期,未經支票所有人蔡崇瀚同意,擅自於其職務上所保管、付款人為誠泰銀行西園分行、票號為KT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紙據為己有,且冒用蔡崇瀚之名義,在發票人欄位上簽署蔡崇瀚英文名字「T.CHUNGHA」之署押一枚,並偽簽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五月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二百萬元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交付予不知情之 張獻熙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崇瀚。嗣張獻熙於同年十二月八日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提示未獲付款,誠泰銀行西園分行人員通知蔡崇瀚補款後,蔡崇瀚始知悉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崇瀚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審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蔡崇瀚於警詢中之證詞係屬審判外陳述,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應均無證據能力 云云 (參見本院卷第三五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此分別經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蔡崇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未到,且告訴人蔡崇瀚於警詢、偵查詢問時已詳述其空白支票遭偽造之經過,核與扣案之書證相符,自足以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受僱於蔡崇瀚,於其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九號之一「PEEKABOOBAR」餐廳內擔任會計兼出納之業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於原審辯稱:「這張支票是老闆蔡崇瀚給伊的。因為伊擔任會計,所以支票上面的金額及抬頭都是伊填的,發票人欄是老闆蔡崇瀚在公司當著伊面簽的,當時公司經營不善,蔡崇瀚要向伊朋友 阿慶 借貸二百萬元,伊代蔡崇瀚向阿慶借錢,即阿慶借二百萬元現金給伊,再由伊轉借給蔡崇瀚,所以蔡崇瀚才開票給伊,支票是蔡崇瀚直接拿給伊的。另蔡崇瀚平常使用的支票本都不是伊在保管,而是在老闆那邊,老闆要開票時才拿給伊,開完後再由老闆拿回來,支票本都是放在老闆自己的包包,上班帶進帶出。」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支票確實係乙○○所開的,乙○○開票是要還錢,日期係伊所填,英文簽名則係乙○○自己所寫。」、「我有寫日期、金額,是老闆乙○○簽名的,老闆向我借二百萬元,簽發支票給我,我轉給張獻熙償還我積欠他的債務。乙○○是陸續向我借錢,原本有開票給我,金額二、三十萬或四、五十萬,後來開立二百萬元的支票把原來的支票換回去。」等詞。
二、本院查:
(一)被告確實於九十三年間,為規避警方查緝而化名「陳曉竺」,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九號之一「PEEKABOOBAR」負責人蔡崇瀚之餐廳內擔任會計兼出納之業務,且於付款人為誠泰銀行西園分行、票號為KT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紙上,填寫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二百萬元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交付予張獻熙,嗣張獻熙於同年十二月八日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提示未獲付款,誠泰銀行西園分行乃通知告訴人前往補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參見警卷第五至八頁、偵卷第九至十頁、三十至三一頁及本院卷第三三頁),且經證人蔡崇瀚、張獻熙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警卷第十至十三頁、十五至十七頁及偵卷第十五至十六頁),並有前揭支票一紙附卷可憑(參見警卷第二三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二)又上揭支票係遭被告冒名簽發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崇瀚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甚詳,且其於警詢中指稱:「伊係經銀行人員通知支票帳戶需補款,始得知遭人盜用。」等語,並經告訴人提出公示催告狀影本一紙為證(參見警卷第十九頁),且參諸前揭支票上發票人欄書寫之「T.CH
UNGHA」署押,核與告訴人聲請上開支票甲存帳戶所使用印鑑簽名式樣為「T.CHUNGHAN」,已有未合,且比對告訴人前所簽發之票號KT000000
0、KT0000000、KT0000000、KT0000000號支票四紙之發票人欄簽名字跡,其中就末碼英文字母「N」部分,縱使無工整書寫,然告訴人均有以簡略筆順帶過,而非如本案遭偽造之支票發票人簽名係全然未書寫「N」字,此有誠泰商業銀行西園分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誠泰銀園字第九四000七五號函所檢送之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及上開票號KT0000000、KT0000000、KT0000000、KT0000000號之支票四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四八至五五頁),而苟上開支票確為告訴人所親簽,衡情應無可能將自身之英文姓名拼寫疏漏;佐以原審將前揭支票及告訴人所簽發之其餘支票,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無從鑑定是否為告訴人親筆所簽,然亦認本案支票上之英文簽名筆跡有停頓等不自然現象,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六六七八九號函文一紙附卷為憑(參見一審卷第六五頁),足見告訴人所指前揭支票發票人欄之簽名係由被告刻意模仿、偽造乙情,應非子虛。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支票是因告訴人向其借款,簽好交給伊的。」云云,惟參諸被告就前揭支票之發票人欄上之簽名是否告訴人當面所簽乙情,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支票是告訴人向伊借錢,於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時拿給伊的,日期與金額是伊親筆寫的,簽名不知道是誰簽的。」云云(參見警卷第六頁),後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支票發票人欄是告訴人在公司當著伊面簽的。」云云(參見一審卷第三三頁),其前後供詞已有未合,且被告就其取得前揭票據之流程,於原審審理中先供稱:「票是告訴人向伊友人阿慶借錢,阿慶到公司找告訴人,由渠等二人直接接洽,阿慶借二百萬元現金予伊,由伊轉交給告訴人,後來阿慶就將支票拿給伊處理。」云云,隨即又改稱:「支票是告訴人直接給伊,並未經過阿慶,阿慶不認識告訴人。」云云(參見一審卷第三三頁),此部分所言亦前後不符,已難遽信被告上揭供述為真;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向阿慶借款二百萬元後,再轉借給告訴人,所以告訴人才開票給伊。」云云,且迭於警詢、偵查中稱:「老闆向伊借錢,有時給伊現金,有時開票給伊,告訴人總共欠伊兩百多萬元。」云云,及於原審審理中又辯稱:「蔡崇瀚有跟伊借錢,後來越借越多,從十幾萬元、八十幾萬元到二百萬元,…,伊原先在公司擔任會計的時候並不知道公司狀況,第一個月要領薪水的時候,就延後兩、三天領不到薪水,因為伊是會計,有義務去問老闆發生什麼狀況,老闆說薪水發不出來,員工沒有辦法領薪水,當時心態是大家出來賺錢,員工領不到薪水很可憐,伊告訴老闆說伊身上有一些錢,可以先借他,等有錢再還給伊,一而再、再而三,伊都是這樣一直借他,後來他就開口借大筆錢,並問伊要不要入股,當時借人家錢沒有想到要請告訴人簽借據。」云云(參見一審卷第八二頁、九四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支票確實係乙○○所開的,乙○○開票是要還錢,日期係伊所填,英文簽名則係乙○○自己所寫。」、「我有日期、金額,是老闆乙○○簽名的,老闆向我借二百萬元,簽發支票給我,我轉給張獻熙償還我積欠他的債務。乙○○是陸續向我借錢,原本有開票給我,金額二、三十萬或四、五十萬,後來開立二百萬元的支票把原來的支票換回去。」等詞,然而衡情,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無親誼故舊關係,苟被告所稱甫至告訴人餐廳工作第一個月即未能領到薪水等情為真,其豈有可能於上班未實際支領薪資前,即率爾同意多次提出資金供被告週轉,且累計借款金額近三百萬元,此實與常理有違。又上開支票原由告訴人置放於公司抽屜內,鑰匙由被告保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甚詳(參見警卷第十二頁、偵卷第三九頁),顯見前揭支票應係遭被告侵占後,加以偽造告訴人署押而持以向不知情之張獻熙行使,已至堪認定。
(四)至於被告雖在本審聲請傳訊證人乙○○作證,惟查,原審經票傳證人乙○○(寄存送達),無正理由未到庭應訊,茲經查址後再按址傳喚(寄存送達),亦未到庭;原審經飭轄區 北投 警察分局訪查結果,據乙○○之母 蔡潘幸 稱:
伊子 戶籍雖設在知行路二五0巷五0號四樓,但己經很久未回,也好久未見其人,伊也很少在家,有時出國;伊沒辦法聯絡到伊子,伊根本不知伊子現在何處。」云云(參見一審卷所附送達證書、查訪紀錄表);復經按址拘提,亦據覆稱:「拘提地點大門深鎖,無人應門。」,而未能拘提到庭應訊,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卷可資佐證,是已無法傳、拘證人乙○○到庭應訊,惟據前開有關理由欄壹之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證既有證據能力,且其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證,對於本案有關待證之事實已詳予證述,證據已明,本院認毋庸再予傳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支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又上開支票原係被告於業務上持有之物,其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擅自偽造上開支票後,據為己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冒簽蔡崇瀚英文姓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原即包含詐欺之性質,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六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支票佯向張獻熙行使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名。
四、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為三十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又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查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業務侵占罪,依修正前之刑法,具有牽連犯之關係,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惟因原判決當時之適用法律並無錯誤,本院亦不宜將原判決撤銷。又甲○○前於八十三年間,曾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為警遭通緝中,且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援引修正前之刑法第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前科,素行不良,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徒思不勞而獲,且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而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並說明支票上之偽造署押一枚,已因支票宣告沒收,不再重複諭知沒收之意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附表:
┌────┬─────────┬──────┬─────┬───┐│票據號碼│到期日│票據金額│發票人│備註││││(新台幣)│││├────┼─────────┼──────┼─────┼───┤│KT00│93年5月20日│200萬元│蔡崇瀚│偽造之││0九四二│││「T.CH│署押1││五號│││UNGH│枚│││││A」││││││││└────┴─────────┴──────┴─────┴───┘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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