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55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康四評 律師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其先位聲明為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備位聲明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則依前開法律規定,其訴之變更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同住於高雄市○○區○○街51之4號,並育有已成年之長子 吳志鑫 、長女 吳沁芸 、次子 吳志勇 三人。不意被告竟自民國86年間無故離家出走,未說明其行止,更未曾負擔兩造三名子女之扶養費用,致使原告須獨立扶養三名子女長大成年,備極辛苦,尤有甚者,原告因子女就學而申請戶籍謄本時,竟發現被告在外認領訴外人 吳姿穎 為次女,則顯係被告在外與人同居另行生育子女,被告雖偶會撥電話與原告聯絡,然均係問原告或子女其行動電話帳單多少錢,或請託原告母子女代繳等,此外均未再過問原告母子女之生活情形,原告現在亦不知到被告人住何處,但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則被告存心拋妻棄子,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至此原告已無法再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
且參諸上開被告及訴外人吳姿穎之戶籍謄本所載,訴外人吳姿穎於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並於78年2月21日認領吳姿穎為其女。且證人即兩造之長子吳志鑫到庭證稱:「我們都沒有跟被告甲○○同住」、「(被告何時離家?)正確時間我不清楚,但是我84年間入伍之前,被告就是偶而才回家,我從入伍後就沒有再見過被告,也沒有打電話給我及來看我。」「(被告自離家迄今是否都沒有回來同住?)是的。」;兩造之長女吳沁芸到庭證稱:「(被告有無與妳聯繫?)被告有一次來電,剛好原告住院,所以由我接到電話,被告只是告訴我說他的電話帳單,請我幫他繳納,我有跟被告講過原告住院,但是被告都沒有來看原告,原告那時住院約2星期。被告在我五專時就離家,之後就沒有再支付我的學費及生活費用。」、「(被告自離家迄今是否都沒有回來同住?)是的。」;證人即兩造之次子吳志勇亦到庭證稱:「被告離家時間我不太有印象,但是他離家迄今約有7、8年,被告都沒有跟我聯繫,也沒有回家來看我們,也沒有負擔家裡之生活費及我的學費。」、「(被告自離家迄今是否都沒有回來同住?)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綜參上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八載有餘,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被告自離家後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需獨自扶養三名子女,而未盡對原告及子女之扶養責任;況被告早於離家前,即在外另與人生育子女,被告離家後雖有打電話與原告母子女聯繫,然均是請託代繳電話帳單等事宜,並未關心原告母子女之生活,甚至在知悉原告生病之際,亦未前往醫院探視照料,則被告顯無與原告共同居住、相互扶持之誠摯心意,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訴請與被告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其備位請求履行同居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陳淑卿法官黃苙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