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93號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洪縉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因不滿被上訴人於背後批評,竟於民國92年4月12日凌晨,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夥同上訴人甲○○以及十餘名不知真實姓名之男子,共同圍毆被上訴人,並以機車大鎖連續猛擊被上訴人頭部,致被上訴人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上顎及下顎骨粉碎性骨折、左顴骨骨折、舌頭撕裂傷、下唇撕裂傷、牙齦撕裂、牙齒脫落等傷害,上訴人乙○○、甲○○二人(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二人)共同傷害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八月。被上訴人因傷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4,418元,且因被上訴人受有上下顎及牙齦、牙齒之傷害,將來重建咬合需矯正植牙齒槽骨增高及整形需支出750,000元,又被上訴人齒槽受傷害致牙齒幾乎全數脫落,無法正常飲食,需以流質食品維生,其購買及製作流質食品共支出100,000元;再被上訴人因臉部受傷需長期療養,致一年無法工作,以月薪27,000元計,工作損失共計324,000元;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牙齒脫落,舌頭撕裂受創,致發音較不清晰,而有表達能力不清晰之痛苦,身心所受損害鉅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等二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18,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44,
072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二人則以: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協商解決糾葛時,旁有十數名不詳姓名之人,上訴人與之並不認識,因被上訴人態度囂張並大聲以三字經斥責上訴人,又先持機車大鎖攻擊上訴人乙○○之頭部,才引來該等人士之圍毆,上訴人不僅未下手毆擊被上訴人,亦不認識毆擊被上訴人之人,故上訴人無需共負侵權行為責任。縱認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惟本件起因於被上訴人欲追求訴外人 盧岢汶 ,竟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詆毀上訴人等二人,又於談判之時,先攻擊上訴人乙○○之頭部,才引起眾怒遭圍毆,故本事故既係由被上訴人所挑起,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另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邱政銓 曾就本事故達成和解,由邱政銓賠償被上訴人560,000元,是被上訴人之損害既已受部分填補,就該受填補之部分即應予扣減。再上訴人乙○○為賣鞋之服務生、甲○○為電子公司之基層員工,月薪、學歷不高,均無恆產,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二人於上述時地,夥同十餘名不知真實姓名之男子,共同圍毆被上訴人,並以機車大鎖連續猛擊被上訴人頭部,致被上訴人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上顎及下顎骨粉碎性骨折、左顴骨骨折、舌頭撕裂傷、下唇撕裂傷、牙齦撕裂、牙齒脫落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証明書、照片等件為證,而上訴人等二人因犯共同傷害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八月,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等二人雖辯稱其並未下手毆擊被上訴人,亦不認識毆擊被上訴人之人,故上訴人等二人無需共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
㈠「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因以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詆譭上訴人等二人之
簡訊予訴外人盧岢汶,盧岢汶接收該簡訊後,將內容轉告上訴人等二人,上訴人乙○○遂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理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等二人確因此而對被上訴人心生不滿。
㈢次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相約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
凌晨在獅子王舞廳外見面理論,上訴人乙○○將此事告知上訴人甲○○,並邀其同到獅子王舞廳,案發時係上訴人等二人、該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被上訴人一同走進巷子內,其中一人先動手毆打被上訴人等情,此經上訴人等二人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若上訴人乙○○確未邀集上訴人甲○○與該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到場助陣,欲毆打、教訓被上訴人,而僅欲獨自與被上訴人理論,當日在獅子王舞廳外始偶遇該十餘名成年男子,該十餘名成年男子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亦不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有何過節,與上訴人乙○○間亦無何深厚之情誼,上訴人乙○○並表明不欲渠等介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糾紛,且被上訴人僅有一人赴約,人數上尚較上訴人等二人為少,上訴人等二人應無吃虧之可能,該十餘名成年男子實無仍堅持介入上訴人等二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糾紛,而與上訴人等二人、被上訴人一同走進巷子內,其中一人並在上訴人等二人尚未動手或唆使他人動手毆打被上訴人之情形下,反先行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之理,是該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應係上訴人等二人所邀集,堪以認定。
㈣再查,上訴人等二人雖均辯稱當時係上訴人乙○○出面勸阻
,被上訴人趁上訴人乙○○不注意時拿出預藏之機車大鎖打乙○○云云,然被上訴人孤身一人與上訴人等二人及該十餘名成年男子一同走進巷子內,在雙方人數差距極大之狀況下,衡情被上訴人斷無輕易先行啟釁之理,且若上訴人乙○○確有在該名成年男子動手毆打被上訴人時出面勸阻,並表明欲與被上訴人先談一談,被上訴人當無在上訴人乙○○並未動手或唆使他人毆打伊,反出面為其緩頰之情形下,卻先行動手毆打上訴人乙○○,甘冒可能觸怒該十餘名成年男子而遭渠等毆打之風險之理,是此部分應以被上訴人所陳稱:係該十餘名男子中之一人先行動手毆打伊,另一人拿出機車大鎖欲毆打伊,但被伊搶下,伊為了自衛,即持該機車大鎖反擊,因而擊中乙○○等情,較為可採。
㈤被上訴人雖陳稱無法確定上訴人等二人是否有動手毆打伊等
語,然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二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紛糾既起因於被上訴人以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詆譭上訴人等二人之簡訊予盧岢汶,致上訴人等二人心生不滿,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凌晨由上訴人乙○○邀集上訴人甲○○及該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獅子王舞廳外聚集,足見上訴人等主觀上與該十餘名成年男子應有教訓、傷害被上訴人之犯意聯絡,否則上訴人等實無僅為與被上訴人口頭理論即聚集多達十餘人之必要,該十餘名成年男子中之一人亦無在上訴人二人尚未動手或指使他人毆打被上訴人之情形下,先行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之理,足見上訴人等二人與該十餘名男子間應有傷害被上訴人之犯意聯絡,至屬灼然。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二人有動手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惟上訴人等二人既與該十餘名成年男子間有共同實施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被上訴人並因遭該數名成年男子毆打而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上顎及下顎骨粉碎性骨折、左顴骨骨折、舌頭撕裂傷、下唇撕裂傷、牙齦撕裂、牙齒脫落等傷害,上訴人等二人自應就本件傷害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上訴人等二人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等二人因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圍毆被上訴人,並以機車大鎖連續猛擊被上訴人頭部,致被上訴人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上顎及下顎骨粉碎性骨折、左顴骨骨折、舌頭撕裂傷、下唇撕裂傷、牙齦撕裂、牙齒脫落等傷害,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上訴人等二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為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44,418元,又因受有上下顎及牙齦、牙齒之傷害,經醫師診斷將來重建咬合需矯正植牙齒槽骨增高及整形,自費部分另需支出75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救護車派車單、醫療費用收據、 台北 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依診斷証明書所載,核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並為上訴人等二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共794,418元應認係上訴人等二人共同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應予准許。
㈡減少薪資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此傷害需長期療養,致一年無法工作,以月薪27,000元計,工作損失共計324,000元等語,惟經原審向台北榮民總醫院查詢之結果,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係右側眼眶周圍骨斷裂,雖經人工骨板重建,仍有視力不佳狀況,又顎骨斷裂手術後需進食流質食物6至8週,的確會影響其工作能力,受影響完全無法工作之期間,大約2週,僅減損部分工作能力之期間,大約6週,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而兩造對於上開函文內容均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因受傷而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期間,以8週即2個月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是應認被上訴人於受傷後無法工作期間為2個月。而被上訴人在未受傷之前,92年度平均月薪約24,82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40、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5頁),故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事故所受之工作收入損失,共計為49,654元(月薪24,827元×2=49,654元)。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薪資損失,應予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上訴人等二人共同侵權行為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上顎及下顎骨粉碎性骨折、左顴骨骨折、舌頭撕裂傷、下唇撕裂傷、牙齦撕裂、牙齒脫落等傷害,致發音較不清晰,而有表達能力不清晰之痛苦,將來尚需重建咬合矯正植牙齒槽骨增高及整形,身心所受損害鉅大,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原為上班族,月薪約24,827元,上訴人乙○○從事賣鞋,月薪約19,000元,上訴人甲○○為電子公司員工,月薪約23,000元,)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案發經過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400,000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㈣綜上,上訴人等二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共計1,24
4,072元。上訴人等二人辯稱本事故既係由被上訴人所挑起,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政銓曾就本事故達成和解,由邱政銓賠償被上訴人585,000元,是被上訴人之損害既已受部分填補,就該受填補之部分即應予扣減。惟查:
⒈被上訴人因欲追求訴外人盧岢汶,而以行動電話傳送內容
為詆譭上訴人等二人之簡訊予盧岢汶,經盧岢汶將該簡訊內容轉告上訴人等二人,致上訴人等二人不滿,乙○○並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理論,兩造因而心生嫌隙,固然屬實,然本件事故是上訴人等二人為教訓被上訴人,而邀集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上述之損害,不得謂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⒉訴外人邱政銓於本件刑事案件偵審中堅決否認有共同毆打
被上訴人之行為,略以:伊當時和伊之友人「 三毛 」經過獅子王舞廳,伊去便利商店買飲料,後來就看到丙○○被一群人追打到OK便利商店前,但伊並未毆打丙○○等語。而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審時均一致陳稱:伊當天並未看到邱政銓有在跟伊一起走到獅子王舞廳旁之巷子內的那十餘人當中,後來伊轉身逃走時,也沒有看到邱政銓有在後面追伊,也沒有看到他有毆打伊等語,而證人即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 涂歆 瑀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伊在OK便利商店前看見被上訴人被一群伊不認識的人打,但伊看見邱政銓並沒有動手打丙○○等語,自難認邱政銓有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況上訴人等二人亦未舉證證明邱政銓確有毆打被上訴人,或與上訴人等二人及該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毆打被上訴人之意思聯絡,或有造意及幫助之行為,自不得僅因本件事故發生時,邱政銓亦在附近觀看,事後又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被上訴人585,00
0元,即遽認邱政銓確有共同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而判決邱政銓無罪。是以邱政銓既無與上訴人等二人共同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等二人辯稱邱政銓賠償被上訴人585,000元,被上訴人之損害即應予扣減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二人共同毆打被上訴人致其被上訴人身體受傷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二人連帶賠償1,244,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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