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毒偵字第191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下午3時5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素珍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戒治期間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港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1年8月27日假釋出監,於92年3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6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21日止,在雲林縣○○鎮○○街36之73號2樓 林慶銘 之租屋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9月29日,在林慶銘上址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㈠94年10月1日凌晨零時許,為警在林慶銘之上開租屋處查獲,於同日下午5時許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5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路○○巷內緝獲,經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素珍
書記官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