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89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4年9月13日所為94年度簡字第528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4787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1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又與被告甲○○、丙○○、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其中被告甲○○、丙○○、丁○○已於95年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撤回上訴),自94年6月21日起至94年6月25日凌晨0時45分為警查獲之時止,由甲○○以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高雄市「五福茶坊」管理人員承租高雄市○○區○○○路○○○號4樓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黑粒仔」(即天九牌)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前往賭博,再以每人、每日四百元至七百元不等之代價僱用乙○○於上開賭博場所1樓把風、過濾賭客,並帶領賭客進入賭場參賭;僱用丁○○負責4樓賭場進出人員監視器把風,及賭場清潔工作;僱用丙○○記載賭客向甲○○借貸及歸還現金賭資之帳目及賭場支出帳目。甲○○自94年6月21日起招攬不特定之人前往上址賭博,到場賭博之人先由在上址一樓門外把風之乙○○過濾後,由乙○○帶領賭客進入賭場,由賭客以天九牌(俗稱「黑粒仔」)為賭具,由賭客輪流做莊家,每家各發4張牌,分前後各2張牌,比點數大小,以一賠一之賠率與莊家對賭,賭客除莊家外,每贏二百元由甲○○收取抽頭金十元。嗣於94年6月25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天九骨牌1副、天九紙牌3副、骰子156粒、電梯搖控器1具、行動電話1具、賭客欠帳單1紙、賭場支出明細表1份、聯絡電話備忘錄1紙、賭客欠帳資料簿1本、號碼夾105個及現金一千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警詢錄音帶,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其接受警詢錄音時,並未受有壓力等情明確,認為適當引為證據,爰依同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甲○○所有,供經營賭場所用之天九骨牌1副、天九紙牌3副、骰子156粒、電梯搖控器1具、行動電話1具、賭客欠帳單1紙、賭場支出明細表1份、聯絡電話備忘錄1紙、賭客欠帳資料簿1本、號碼夾105個扣案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與甲○○、丙○○、丁○○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上開兩罪間,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乙○○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1月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至於扣案之天九骨牌1副、天九紙牌3副、骰子15
6粒、電梯搖控器1具、行動電話1具、賭客欠帳單1紙、賭場支出明細表1份、聯絡電話備忘錄1紙、號碼夾105個為甲○○所有,供經營賭場所用之物;扣案之賭客欠帳資料簿1本,為丙○○所有,為甲○○記載賭客借貸、歸還現金賭資之帳目與賭場支出帳目,係供經營賭場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惟扣案之現金一千元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乙○○、甲○○、丙○○、丁○○所有之物,尚難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乙○○與甲○○、丙○○、丁○○等人聚眾賭博且提供賭博場所之時間僅4日,時間非長,對社會風氣所生危害有限,而被告乙○○受僱於甲○○,其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扣案之天九骨牌1副、天九紙牌
3副、骰子156粒、電梯搖控器1具、行動電話1具、賭客欠帳單1紙、賭場支出明細表1份、聯絡電話備忘錄1紙、賭客欠帳資料簿1本、號碼夾105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太重為由執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程序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