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於員警執行公務時,以強暴手段毀損巡邏車車門及車窗,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對社會秩序業已造成相當程度影響,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使用之手段,所為對家庭成員身心造成恐懼不安,藐視法院裁定之保護令效力,惡性不低,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