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16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9年度偵字第886、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另補充詐騙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之事實「
㈣於98年8月2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訊息佯欲販售手機1支,致 林彥廷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詐騙集團成員並以甲○○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彥廷聯絡,林彥廷遂於同年8月3日19時11分,委託友人 易嘉慧 匯款新台幣(下同)8,800元至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㈡附件一證據欄另補充如下證據:被害人林彥廷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資料及其報案三聯單各1份。
㈢附件一、二、三關於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時間均更正為「於98年7月30或31日之某時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想像競合:又被告係基於一個幫助犯意,以一行為交付二個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正犯雖先後侵害五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惟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故正犯雖觸犯數罪名,僅能就被告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至被害人林彥廷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移送併辦,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並容任他人不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集團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危害不輕,惟念在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獲取小利,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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