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呂宥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參仟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2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下稱荷蘭銀行)申領信用卡簽帳消費,約定循環信用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嗣被告未約繳款,核算至101
年1月31日為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36,135元(含本
金73,511元、利息57,131元及手費用5,493元),未為清償
。又荷蘭銀行業於99年4月17日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
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
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及債權擔
保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
第18條第3項規定,於移轉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代替債權讓
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再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率改依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及99年3月16日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表等影本為證(本
院卷第19至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
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
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
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
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債權人荷蘭銀行
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尚積欠136,135元及上開利息,未為
清償,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敗訴之被
告負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