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補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35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原告因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余景登 律師即 鄭振龍 之遺
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83,53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9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繳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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