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874號
原   告  洪清雲
被   告  阮清翠
訴訟代理人  洪聯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尚可正常使用,我母親
在世時曾花十多萬元整修過,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我有4分
之1,被告4分之1,我妹妹 洪賢惠 4分之1,我弟弟 洪德峰 4分
之1,但被告自民國95年5月底至106年4月28日期間,以4分
之1所有權強佔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拒絕跟其他所有權人討
論租金、租期問題。被告是我的大哥 洪國仁 娶的老婆,從大
哥洪國仁於100年間過世時,我們有同意讓被告居住,但是
我們有說要住的話就要給付租金,可是我向被告要求租金時
,被告轉身就走,所以沒有向被告說租金要多少,但大約2
年前我透過我姐姐 洪賢淑 跟被告要系爭房屋的租金,那次我
有寫存證信函給被告,存證信函我已經丟了,而且當時我姐
姐洪賢淑有幫被告說情,叫我不要再告被告,不要再要求被
告,我當時也有同意,後來我就沒有再跟被告聯絡,但現在
是我妹妹要告被告,要被告搬走,我也同意,而且被告搬走
時因為不開心,有打破玻璃,還讓系爭房屋斷水斷電,被告
連這點小錢也要計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居住系爭房屋近11年,但原告僅要
求最近6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為3房1廳1衛1
中庭,參考系爭房屋附近房屋之租金約每個月6,000元,除
以4分之1後為1,500元,故被告請求108,000元【計算式:1,
500元×12月×6年=108,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系爭房屋是原告及其家人願意給我和
小孩居住的,他們說要讓我們住到小孩大學畢業,這些是口
頭約定,沒有簽契約,我沒有欠他們任何房租。我來臺灣嫁
給我先生洪國仁就與我先生和婆婆一起住在系爭房屋,我先
生只是開卡車的司機,他沒有錢,如果有錢就可以買房子了
,從我來臺灣,我婆婆就中風,都是我在照顧我婆婆,我婆
婆日常的飲食都是我在張羅,我婆婆起居的周遭都是我在清
潔,我跟我先生夫妻10幾年,而且還有一個小孩。原告在我
先生、婆婆在世時,每天都會來我家看我婆婆,但我們生活
的水電費、婆婆吃喝費用約一萬多元都是我們自己支出的,
原告的弟弟洪德峰當時也都跟我們一起居住,原告他們都沒
有支付我們任何關於照顧婆婆的費用,後來我婆婆過世,又
隔了幾年,我先生也過世,我先生過世前生病了2、3年,他
當時就沒有賺錢,我們都跟別人借錢當生活費,我先生過世
的後事都是我借錢來處理的,原告及他們家人看我經濟狀況
不好,當時就讓我繼續住在系爭房屋,答應讓我住到我的小
孩大學畢業。去年原告及他的妹妹洪賢惠叫我搬家,要求我
在106年6月30日前搬離,我在106年3月27日就搬走,我搬走
後原告就把門鎖起來,我就沒有再進去過,原告門都鎖起來
我怎麼打破玻璃,另外因為水電費是我的名字,但我沒有錢
可以付水電費,所以就被斷水斷電了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僅有系爭房屋4分之1之權利,卻占用使用(居住)系爭房屋
全部,係無權占用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擁有4分之1權利部分,
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已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對系爭房屋各有4分之1之權利,系
爭房屋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且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達十餘
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4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6008
680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6頁),堪信屬實。然
原告雖主張其於100年間被告丈夫即原告之大哥洪國仁過世
時,原告及其家屬有同意被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但有要求
被告給付租金云云,惟原告於106年9月5日本院審理時亦自
承其固於二年前曾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支付系爭房屋之租金
,但因原告之姊姊洪賢淑幫被告說情,所以原告就同意不要
再向被告要求,之後就沒有再與被告聯絡等情(見本院卷第
24頁正反面),顯見被告確經原告同意得居住在系爭房屋一
情,且原告亦已同意不再對被告請求系爭房屋之租金等事實
,堪認明確。由此可見,被告辯稱係原告及其家屬同意讓其
無償居住在系爭房屋一情,信而有據,可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經核本件訴訟費
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杰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