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03號
原   告  温良謙
被   告  官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為CH481749、發
票日期為民國105年6月3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被告
為刻意躲避債務更換手機號碼而無法聯絡,致原告未能提示
系爭本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2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此條文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查本件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匯票到期不
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
:⒉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
款提示時」,「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7條第1項、第88
條及第101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21條、第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而被告為逃避債務無法聯絡
,始致原告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是原告基於執票人之地位行
使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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