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93號
原 告 梁景雄
被 告 才永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委託製作模版,並由被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做為給付工資之用
,詎原告將系爭支票於民國106年6月12日透過台灣票據交
換所向付款人永豐銀行提示後,竟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今原告即依系爭支票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附卷為憑,而系爭支票由原告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後
透過台灣票據交換所向永豐銀行中和分行提示,並經台灣票
據交換所出具退票理由單,應無造假之疑慮,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
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
,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
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
名支票,原告由被告處收受系爭支票,即能取得系爭支票之
票據權利,又原告雖於106年6月12日方提示系爭支票,已
逾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之15日提示期限,惟依同法第132
條、第134條規定,自仍得向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第二次付款
請求權(即追索權),請求票面金額暨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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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發票人│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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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H0000000│300,000元│106年5月10日│才永開發│永豐銀行│
││││有限公司│中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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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票日及退票理由:「106年6月12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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