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588號
原   告  林鳳尾
       張燈賢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世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原告2人僅
需繳納1次4,630元即可),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2人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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