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588號
原 告 林鳳尾
張燈賢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世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原告2人僅
需繳納1次4,630元即可),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2人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