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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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62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7年
6月20日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同年7月14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於本件,被告係於97年7月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旁, 林俊偉 (檢察官另案辦理)駕停之1213-EG號自小客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承明,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中2包(毛重各0.3、0.4公克),係同時為警查獲之林俊偉所有及持有,另1包(毛重0.4公克)方屬被告所有且在其持有之中,此據被告及林俊偉於警詢時一致述明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種類、犯行所生之危害,前已曾因施用毒品之舉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因此而甫受刑罰之科處確定,詎尚不知省惕,猶未能戒絕施用毒品之劣習,足徵其沾染毒癮甚深,惡性尤重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屬被告所有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且與所盛裝之包裝袋難以析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0.3、0.4公克),既屬同時為警查獲之林俊偉所有並在其持有中,要與被告之本件犯行無涉,於此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