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5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被告行竊之地點為「桃園縣○○鎮○○○路○○號前」,而被告遭查獲之地點始為「桃園縣○○鎮○○○路○○號前」,及於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照片8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被害人乙○○報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前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度法仁判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進入他人汽車內行竊,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顯已造成危害,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尚不知戒慎其行,亦難見其確有悔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未竊得任何物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