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5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
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本案被害人甲○○於被告逮捕前已報案,然若非被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 陳漢宗 借提詢問時,主動告知附件犯罪事實欄㈡之竊盜犯行,警方並無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犯罪,是本院認與刑法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即附件犯罪事實欄㈡之竊盜犯行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均係為供自己代步使用,被害人均取回財物,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矜恤。
㈡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尚屬存
在而未滅失,且案發距今已近半年,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64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