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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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4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肆小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壹參壹公克,連同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8月29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98年2月6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縣○○鄉○○○路○○○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該針筒業經其拋棄而未扣案)。嗣為警於98年2月6日某時,在臺中縣○○鄉○○○路○○○巷○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含袋毛重約為1.07公克)及NOKIA牌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查被告甫於97年8月14日因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檢察官逕行起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海洛因4小包扣案,復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及照片3張在卷可證。而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8年2月1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甚詳。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癮,誠屬不該,復衡諸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能力、品行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目前有正當工作,任職於緣鴻企業有限公司(此有工作在職證明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海洛因4小包(含袋毛重1.0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13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均屬第一級之毒品,包裝袋4只,亦因無法與毒品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雖屬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