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五號),被告前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予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夜間某時,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號(起訴書誤以一八八號亦遭竊)甲○○所有之新建尚未有人住居之透天厝(起訴意旨誤認此房屋建物已係住宅)後方,見屋內昏暗毫無燈光亮起,顯示建物並無人員在內,乃認有機可乘,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翻越該建物後方磚造圍牆之牆垣進入透天厝後院,旋隨手撿拾地上之石塊將建物後方具防閑作用之鋁窗擊破,隨即伸手入內扳開鋁窗之鉤鎖,並將之推移開啟,復再逾越該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房屋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甲○○提出告訴),搜括而竊取浴室內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之陶瓷洗臉盆四只與蓮蓬頭四支等物品得手,其後並將該等竊得之物品俱變賣予不詳姓名之人,得款約四百元均花用殆盡。嗣因甲○○發覺建物浴室內之上述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於前述透天厝後方鋁窗上採得指紋一枚,送請鑑驗比對後,得知係乙○○遺留之左食指指紋,始進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其所有之前揭新建透天厝浴室內之上述物品遭竊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偵查卷第一0頁至第一一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七0一七五五0八號鑑驗書影本一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一紙與刑案現場採證照片十六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反面、第一九頁至第二六頁),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本件被告乙○○於案發當日之夜晚時分,先逾越被害人甲○○所有位於前址之新建透天厝後院外牆,再將該建物具有防閑作用之後方鋁窗玻璃擊破開啟後,旋逾越鋁窗之安全設備進入屋內行竊,此鋁窗並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大門,應係社會通常觀念所認足以防盜之其他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件另有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之加重竊盜事實;惟被告是否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事涉加重強盜罪加重條件之構成,於審判上自需為嚴格之證明。本件依員警所拍攝之現場查證照片,被告行竊之處所,乃係甫落成之透天厝,其雖已建築構造完成,但屋內猶散置木梯、塑膠袋與磚塊等物品未曾收拾整理,且毫無任何傢俱之擺設,顯見被告行竊地尚未屬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其縱於夜間行竊,亦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加重強盜之構成要件未合,公訴人猶認被告所為涉犯該條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應併指明。另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前揭陶瓷洗臉盆四只與蓮蓬頭四支等物品,價值僅約二萬八千元,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警卷第六頁),足徵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未臻至鉅,被告犯罪所肇致之具體損害並非甚大,犯罪變賣所得亦不多(僅約四百元),另被害人復始終未對被告表明告訴之意;本院綜合前揭情況,認本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其囿於貪念而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對他人財產權亦缺乏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衡酌其行竊所用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