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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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七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林一珍 」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基隆市○○區○○街○○○巷○○○號友人甲○○住宅,因甲○○向其表示不諳信用卡開卡手續,遂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核發予甲○○之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交予乙○○代為開卡,乙○○完成開卡手續後,未將信用卡返還予甲○○,而持有上開甲○○之信用卡。詎其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下午五時五分許,持上開甲○○之信用卡,前往基隆市○○區○○路儀松股份有限公司愛三店,偽稱自己係持卡人,刷卡簽帳消費,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甲○○之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並於信用卡簽帳單顧客簽名欄內,以複寫方式偽造「林一珍」之署押二枚(一式二聯,一聯為持卡人收執聯,一聯為特約商店留存聯),用以表示真正持卡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該特約商店消費之意思,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偽造完成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於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一珍、儀松股份有限公司愛三店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使儀松股份有限公司愛三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六十四元之胸罩及內褲。嗣甲○○接獲信用卡帳單,發覺金額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甲○○之指述相符,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對帳單及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乙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因代被害人甲○○開卡,而持有被害人之上開信用卡,嗣竟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其持甲○○之信用卡,至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並偽造「林一珍」之署押,做成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持交特約商店店員,足生損害於「林一珍」、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並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真正持卡人,而交付價值一千七百六十四元之胸罩及內褲,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普通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持甲○○之信用卡,偽稱自己為持卡人,刷卡購物,嗣又未將信用卡返還予甲○○之情,已據其自承在卷,此客觀事實已足張顯被告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檢察官認被告並無侵占甲○○信用卡之犯意,尚有未洽;再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文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0五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被告自承「我是貪小便宜,想說【林一珍】就找不到我了」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三頁),足見「林一珍」並非被告之化名,另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顧客簽名欄簽署「林一珍」之署押,依社會一般常情,已足使人相信係「林一珍」之人前來刷卡購物,足生損害於他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不論是否果有「林一珍」之人,亦無妨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檢察官認「林一珍」係被告之化名,被告以「林一珍」名義簽署於信用卡簽帳單,不構成偽造私文書,尚有誤會。被告所犯普通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與上開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已償還盜刷之金額,亦據甲○○供承無訛,盜刷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一珍」署押二枚,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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