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11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11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許世正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培仁法院書記官賴敏慧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萬里鄉隧道內由基隆往金山方向行駛,在該隧道內因故失控擦撞右側人行道後跨越內車道,致使同向在後由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煞車不及而追撞被告所駕駛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受損,經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處(下稱南陽公司)評估,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零二百八十二元,為此訴請被告如數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與其他朋友一起飆車,當時是車速失控,原告之車速高達多公里,所以被告不願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所主張受有前開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所駕駛車輛於前開時、地,由基隆往金山方向行駛,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沿同方向跟隨在後,該肇事地點在隧道內,該路段之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被告因以七十公里之時速嚴重超速駕車而車輛失控擦撞人行道後車身跨越雙白線進入內側車道,而原告則在限速五十公里之道路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追撞前方失控跨越車道之被告所駕駛車輛等情,有陳報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偵訊筆錄、通訊資料表、補充資料表及照片等附卷可證。其二人駕駛車輛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極為明顯。本件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失控致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其鑑定結果與事實尚非完全相符,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被告駕車既有前述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八十一年十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肇事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應以九年六個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其折舊額為十分之一,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十萬零四千一百六十二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九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一萬零四百十六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費用五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合計為六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已如上述,本院認為其二人之過失責任分別為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三十,原告既應就其過失責任負責,自應僅能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百分之七十即四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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