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七號
上訴人丙○○
1之1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上訴人甲○○
6樓乙○○丁○○
號4樓戊○○
樓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一、一四五0七、一六0五二、二六0五八、二0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丁○○、丙○○及戊○○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戊○○係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八之一號六樓富司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富司公司)總經理,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劉晉 」指揮,經營富司公司; 毛恆志 (嗣更名為 毛瑞德 ,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及上訴人丁○○均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起,上訴人乙○○自同年五月至七月間止,上訴人丙○○則自同年八月間起,先後投資該公司,並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段○○○號十七樓之三台灣統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電公司)負責人, 林朱德 (冒名為 黃榮華 ,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無罪,現上訴中)為該公司總經理, 李銘洲 (原名 李晏 )乃甲○○友人。戊○○、「劉晉」、丁○○、毛恆志、甲○○、林朱德等人與富司公司名義上負責人 林錫琳 (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分別與乙○○(八十四年七月以前)、丙○○(八十四年八月以後)及李銘洲(八十四年十二月以後),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對外謊稱富司公司擁有數據專線,使用該公司製作之「電話資訊卡」撥打國內長途或國際電話,可經由數據連續方式撥接,無須支付長途或國際電話費,誘使不知情之不特定人陷於錯誤,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格,購買上開「電話資訊卡」。該卡於富司公司製作完成後,主由統電公司負責銷售業務,並視實際銷售狀況,按月支付二十至三十萬元不等之「技術工程費」予富司公司,販售上開「電話資訊卡」之利潤由富司公司與統電公司按一定比例對分;復為詐取販售該資訊卡之暴利,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概括犯意,以下列方式,詐取使用電話而不付費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電信局、被冒用身分證之人頭及被盜接者:(一)、林錫琳、「劉晉」、戊○○、丁○○、毛恆志、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概括犯意,以富司公司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八之一號六樓營業所為根據地,並以該公司名義,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向電信局申請七線電話使用(電話號碼詳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屆期則不繳交電話費用,使電信局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電話之通訊服務,嗣因欠費為電信局斷話後,彼等乃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改租台北市○○○路○○○號六樓之四十三之房屋,為放置電腦、交換機設備之處所;彼等六人復承前概括犯意,與甲○○、林朱德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乙○○以富司公司之代理人名義,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向電信局申請字首為「0八0」之受話方付費電話八線(電話號碼詳如該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嗣彼等除乙○○外七人,復承前概括犯意,另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由甲○○以統電公司名義向電信局申請「0八0」字首之受話方付費電話三十二線(電話號碼詳如該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屆期則均不繳交電話費用,再度使電信局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電話之通訊服務,彼等則連續詐得使用該等電話而不付費之不法利益。嗣上開電話又因欠費陸續遭電信局斷話,林錫琳、「劉晉」、戊○○、丁○○、毛恆志、甲○○、林朱德、丙○○乃承前概括犯意,與李銘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議定另行租用場所放置設備,甲○○即委託李銘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面向 鍾松 和租用台北市○○○路○○○號八樓之十二房屋,作為放置電腦、交換機之處所,並由李銘洲以其當時之姓名李晏向電信局申裝電話十八線於該址,供彼等犯罪之用(電話號碼詳如該附表三編號四所示),屆期仍不繳交電話費,使電信局陷於錯誤,提供電話通訊服務,彼等又詐得免費通話之不法利益。計共詐得免費通話之不法利益,詳如該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二)、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林錫琳、「劉晉」、戊○○、丁○○、毛恆志及乙○○(八十四年七月以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概括犯意,或依「劉晉」指示,或由丁○○提議以他人身分證申請電話,而由乙○○、戊○○等人連續多次在台北縣、市等不詳地點,以每張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黑馬」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被害人 江和惠蔡炳和陳國榮林秋燕楊欣怡謝榮芳陳文德王宏勝林永斌陳志偉盧玉枝呂阿招莊進元 遺失之身分證等贓物,並於原判決附表二之二所示日期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江和惠等人之印章後,或由毛恆志,或由「劉晉」、戊○○、毛恆志等人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波波通訊有限公司(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九五之一號)負責人董維雄及其職員 李政芳 (以上二人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孫桂芳,以上開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偽造江和惠等人名義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或「市內電話過戶申請書」,並蓋用上開偽造印章,連續持向台北縣板橋市及台北市之電信局營業處所行使,使電信局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電話通訊服務,均足以生損害於江和惠等人及電信局。另彼等又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等不詳姓名男女持陳志偉、王宏勝、盧玉枝、呂阿招等人之身分證,先後冒彼等名義為蔡炳和、陳文德、陳國榮、林秋燕、楊欣怡等人之代理人,以相同方式偽造蔡炳和、陳文德、陳國榮、林秋燕、楊欣怡等人名義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或「市內電話過戶申請書」後,再於申請書上偽造陳志偉、王宏勝、盧玉枝、呂阿招等人之署押或蓋用偽造之印章,偽造彼等名義為申請代理人後,冒用蔡炳和、陳文德、陳國榮、林秋燕、楊欣怡等人名義,分別向電信局申請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台北市○○○路、台北市○○○路等地裝設電話使用,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電信局陷於錯誤而提供電話通訊服務,均足以生損害於蔡炳和、陳文德、陳國榮、林秋燕、楊欣怡等人及電信局(偽造之印章詳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申請裝機或過戶所偽造之文書、申請人及代理人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二所示,電話號碼及裝機地點詳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五至十二所示)。彼等就上開電話所積欠之電話費均不繳費,因而詐得如該附表三編號五至十二所示欠費金額之不法利益。(三)、八十五年三月間,林錫琳、「劉晉」、戊○○、丁○○、毛恆志、甲○○、林朱德及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謀議在台北市○○○路○○○號八樓之十二房屋,盜接該大樓其他用戶之電話設備通信,牟取不法利益,並推由毛恆志、丁○○夥同該成年男子二、三人,連續在該棟大樓內,以有線方式,分別盜接該號九樓之四惠而康企業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0000等號電話,獲取五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免費通話之不法利益;該號八樓之十七祥德企業公司所有之0000000號電話,獲得八千五百二十五元免費通話之不法利益;該號十一樓麗星食品行所有之0000000號電話,獲取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免費通話之不法利益;該號八樓之十八永年眼鏡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0000等號電話,共獲取六千七百二十七元免費通話之不法利益。上開「0八0進線」及「出線」因欠費頻遭電信局斷話,致購買上開「電話資訊卡」者受有購卡但無法撥打電話之損害, 高儷娟 即發現其所購買共計三十二萬九千元之電話資訊卡均無法使用,而向統電公司甲○○及林朱德請求退款,甲○○及林朱德交付無法兌現之支票佯予退款,屆期均遭退票,甲○○及林朱德則避不見面。嗣因電話遭盜接之惠而康企業有限公司發現電話費暴漲,向電信局檢舉後,輾轉經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該址八樓之十二查獲正在搬運電腦設備之丙○○、丁○○,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扣得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拷貝機一台,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由甲○○交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螢幕各一台、電話及交換機二台、語音卡及硬碟各一片,另檢察官、原審分別於偵訊及審理中各扣得丙○○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資訊卡各一張(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五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甲○○、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另論處乙○○、丁○○及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故應為詳實之認定及記載,以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始可。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等五人與林錫琳、「劉晉」、毛恆志、林朱德多人共同販賣電話資訊卡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僅記載丁○○、乙○○、丙○○先後加入、退出之日期,並未明確認定其餘上訴人等共犯行為起、迄之時間;又原判決對上訴人等五人此部分犯行,均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事實欄卻僅記載彼等與同夥之 毛恆至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對外謊稱富司公司擁有數據專線,使用該公司製作之「電話資訊卡」撥打國內長途或國際電話,無須支付長途或國際電話費,誘使不知情之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購買富司公司製作之「電話資訊卡」。究竟上訴人等五人上開詐欺行為,實際上是否已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為財物給付之犯罪結果,而達於既遂之程度?則均未認明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復未於理由欄內說明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僅認定戊○○、丁○○、乙○○與「劉晉」、林錫琳及毛恆志等,共同購買被害人江和惠等多人遺失之身分證,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江和惠等人印章後,以上開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偽造江和惠等人名義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或「市內電話過戶申請書」,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後,持向台北縣板橋市及台北市之電信局營業處所行使等情,並未認定戊○○、丁○○等此部分犯行有偽造簽名署押之情事,然原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二十九、三十卻有偽造林永斌署押之記載,且將此部分之署押一併諭知沒收,致其認定事實與理由及主文有不相一致之違法。(三)、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原判決認定戊○○等六人上開共同購買江和惠等十三人遺失之身分證,係由「劉晉」指示,或由丁○○提議以他人身分證申請電話,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所為,然其理由就丁○○提議以他人身分證申請電話一節,並未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另其援引資為認定該等身分證係所有人遺失之贓物之論據,亦僅有被害人陳志偉、林永斌、盧玉枝、陳文德、江和惠、謝榮芳、蔡炳和等七人之供述,其餘陳國榮、林秋燕、楊欣怡、王宏勝、呂阿招、莊進元等六人部分,則無隻字片語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均有理由不備之可議。(四)、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應行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惟其內容尚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乙○○始終否認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戊○○等利用他人遺失之身分證申用電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止,其中八十四年七月以前部分,乙○○亦共同參與犯行,主要係依憑戊○○於警詢時所供乙○○曾以電話與「黑馬」聯絡購買身分證之事,及其於偵、審中所述乙○○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即進入富司公司,迄同年七月間始退出等語為其論據。然依原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三十所載冒用林永斌身分證申用電話,提出申請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雖在八十四年七月乙○○離職前,但申請時據戊○○之供述,乙○○既尚未進入富司公司,自無從參與其事,原判決未將之排除於乙○○共犯之範圍外,其認定與卷證已有矛盾。再者,依戊○○上開證詞,乙○○於八十四年五月間進入富司公司及同年七月自該公司離職之確切日期為何?尚欠明瞭,此與乙○○是否參與上開附表編號二十九、五十五所示,先後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同年七月一日,分別以林永斌、莊進元身分證冒名申用電話犯行之判斷,至有關係,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俱未查明,遽行判決,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五)、甲○○否認共同參與本件犯行,辯稱因戊○○等人向其諉稱擁有一九二K數據專線可與國外連接通話,其經營之統電公司始與戊○○之富司公司訂約,由該公司提供一九二K數據專線及二十七回路予統電公司使用,統電公司則負責銷售富司公司製作之電話資訊卡,並每月負擔線路租費,對富司公司所提供之技術或專用數據線路乃私自轉接至人頭或私接他人電話線路上,並無所謂之數據專線等情,其毫不知情等語。原判決固引用證人林朱德及統電公司經理 蔡佳哲 等所為甲○○原在電信業界從事回撥業務,林朱德認此背景有助公司發展,故延請甲○○至統電公司幫忙,甲○○亦曾教導林朱德何者是T1線及有關電信方面的技術等證言,資為認定甲○○上開所辯不足採,其確參與本件違反電信法,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部分犯行之主要論據。然戊○○等人謊稱富司公司擁有數據專線,藉販售「電話資訊卡」,向顧客詐取財物之行為,與為進一步詐取更多暴利,而另以頻換裝機地點與裝機人名義、購買他人身分證冒名申用電話及盜接他人電話,詐取免費使用電話之不法利益等行為間,縱有牽連關係,但究屬不同之行為。且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戊○○等銷售「電話資訊卡」詐財之初,未即盜接他人電話以達規避電話費用之目的,而係先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頻換裝機名義人、地點,並拒繳電話費;另自同年四、五月間起,購買他人身分證持以冒名申用電話,以規避電話費;迄八十五年三月間,始盜接他人電話以轉嫁電話費,是林朱德、蔡佳哲上開證言縱屬非虛,甲○○所具電信專業背景,或可推論其就富司公司所提供之技術線路並非數據專線,無從諉為不知,卻仍參與推銷販售富司公司之電話資訊卡,自有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是否因此足認其就戊○○等人事後另以盜接他人電話轉嫁電話費而詐取不法利益情事,亦屬知情並參與?尚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未加辨明並為必要之說明,遽為對甲○○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六)、原判決援引惠而康企業公司、祥德企業公司、麗星食品行及永年眼鏡公司所有如事實欄所載電話遭盜接期間之電話費收據,認上訴人等人此部分犯行,分別獲有六千餘元至五萬餘元不等之免費使用電話之不法利益。但卷附之各該收據上所臚列者,係上開期間內各該電話所生之全部電話費用,該等電話雖遭盜接,但仍於原申用之上開各公司使用中,該等電話費是否可認全數係因上訴人等盜接使用所發生之費用?亦待研求。原審未詳為勾稽,調查釐清,逕以之為認定上訴人等盜接犯行所得不法利益之依據,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七)、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亦有其適用。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丙○○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故買贓物及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因所犯各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處丙○○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丙○○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判決認其僅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且各該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處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並就其餘犯行說明均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非但所認定之丙○○犯罪情節已較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者為輕,且二者所據以論處之刑罰法條最高法定刑固均為有期徒刑五年,但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最低得僅科以新台幣十五萬元之罰金,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最低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是原審倘仍諭知如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在實際上乃無異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除非第一審判決量刑失輕而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否則原審判決自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本旨無違。乃原審仍科處丙○○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有期徒刑二年,然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失輕而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並未審酌說明,不但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同時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本旨。(八)、事實審法院於卷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如何取捨而為適合於事實之認定,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究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引用共犯毛恆志於警詢時所為富司公司名義負責人係林錫琳,實際負責人則為戊○○之證言,資為認定戊○○係富司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事實欄所載各犯行戊○○不但知情,且均共同參與論據之一。然毛恆志於原審本次審理時陳稱其警詢時之上開之供述,純係出於「劉晉」開庭前之唆使云云(原審卷第三六三、三六四頁),原判決就此有利於戊○○之供述,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即予摒棄不用,已有理由不備之可議。又依卷附之交通部台灣北部地區電信管理局函及統電公司申覆函,統電公司在台北市○○○路租用之000000000等三十二線電話,係因電信局認為有擅自變更機件設備情事,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暫停通話,嗣統電公司不服提出申覆,經電信局派員查驗認違規事項業已改善,但因欠繳十一月份話費仍續予停話(上訴字卷第五十四至五十六頁),證人林朱德亦稱統電公司係先遭電信局停話,才停止繳費等語,苟屬非虛,則統電公司未繳交此部分電話費用,似難謂係出於圖得不法利益之目的,原判決就此等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恝而不論,復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判斷,非惟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五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等牽連犯故買贓物、詐取罪及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刑法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更審判決時,應併注意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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