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交上字第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68號上訴人劉曦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75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75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25元。
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本件於112年5月31日繫屬改制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行政訴訟庭,嗣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原審於113年5月23日判決後,上訴人於113年6月11日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駕駛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下稱車主)所有牌照號碼KEN-8992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8日6時47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62.84公里處,因有「載運貨物行經設有地磅站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307401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案移被上訴人。嗣經車主向被上訴人辦理歸責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證後,認上訴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明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12年5月16日以投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遂向南投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25號),嗣經南投地院於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施行後,移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3年5月23日112年度交字第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就本件舉發程序有未依地磅管理作業程序規定:「
定期(每半個月一次)將取締案件資料函送相關公警大隊逕行舉發逕行舉發辦理」之瑕疵予以說明,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上訴人於112年1月8日違規,但由交通部高速公路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2月17日中苗字第1123360284號函可知,權達衡器工業有限公司即高速公路局工程養護工程處之地磅人員於112年2月10日才以權達衡字第112021001號函送,未依地磅管理作業程序之規定,明顯違反舉發合法時程,被上訴人自不得裁決處罰等語。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9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道交條例第29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之2…第4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五、經核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指摘高速公路局工程養護工程處之地磅人員迄於112年2月10日始將上訴人同年1月8日之違規行為函送舉發機關,違反地磅管理作業程序關於「定期(每半個月一次)將取締案件資料函送相關公警大隊逕行舉發逕行舉發辦理」之規定,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構成舉發程序違法等情,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乙節未為判斷,逕認原處分並未違法,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惟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訂頒之地磅管理作業程序乃規範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一般性規定,旨在維持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性質上非屬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其函送取締案件予舉發機關有遲誤規定時程者,僅該承辦人員應否究責之問題,無從憑為舉發程序違法之論據。再者,觀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所示: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之意旨,明顯與本件個案情形無涉,上訴意旨援以指摘本件舉發程序違法,自非有據。是以,本件原判決引據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論述:舉發是否逾時效係以處罰機關收受舉發機關之違規舉發是否超過2個月為斷;本件違規行為係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由警員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逕行舉發,非屬磅工檢舉或民眾檢舉案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8日行經國道1號北向162.84公里處,因載運貨物行經設有地磅站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112年3月1日填單舉發,被上訴人於翌日將該違規事實日案件鍵入監理系統,並於112年3月6日完成送達。故被上訴人係於112年3月2日收受該舉發案件,距上訴人違規行為並未逾越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2個月舉發時效期間等理由意旨(詳見原判決第6頁第16行至第31行、第7頁第1行至第3行、第6行至第10行),據以指駁上訴人在原審之上開主張,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是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論斷其在原審之上開有利主張,構成違背法令情形,自非有據,無從憑採。
六、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其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載謂: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再者,上訴人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七、準此以論,本件依卷附舉發通知單(見南投地院卷第85頁)及警員職務報告書(見南投地院卷第125-127頁)所載,可知本件舉發機關係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記點處分。原判決作成時因未及適用上開修正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至於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0元,均為上訴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負擔525元,餘者52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審判長法官蔡紹良
法官黃司熒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