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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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08號原告日翔工程行即 陳正榮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 律師被告 詹寓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3,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2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36,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至112年8月10日在原告處任職,
因被告於到職前,對外已有負債,不時遭第三人追償債務,且伊在原告工程行任職期間另欲購置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2房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有向原告商借款項來給付房屋買賣價款、房屋裝修款等,甚至被告因遭第三人追償債務,致所買受之系爭不動產,嗣後遭第三人聲請法院查封,斯時亦由原告出借款項予被告供其清償債務而解封,除此之外,被告亦陸續向原告借款或預支薪資,原告為體恤員工,故陸續借款予被告,至今結算已達新臺幣(下同)3,443,517元整仍未獲清償。被告並於兩造間勞資爭議訴訟(案號:113年勞訴字第11號)中,承認欠原告3,336,125元尚未返還。
㈡近日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單單以扣薪方式清償借款,需時太長
,對原告而言實在未有任何保障,故要求被告就未清償借款部分開立本票以供擔保,而被告在原告面前承諾不會賴帳,絕對會清償借款,此有「對話錄音」可憑,但當原告相約被告就借款部分先開立本票供原告擔保時,被告卻借詞拖延,甚且被告日前更已離職,顯有刻意躲避債務不欲清償之情事,為保全原告之權益,原告已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清償借款,因仍不獲置理,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業已發函催告被告清償借款,迄至本件起訴時,已逾一
個月有餘,故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借款,自屬有據,又被告就本件所應清償之借款部分,既已受原告催告卻仍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亦得一併請求被告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欠原告3,336,125元尚未返還,沒有意見,我承認是我要還他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3,336,125元尚未清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毋庸舉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3,336,125元尚未清償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見前述),並經被告於112年12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應給付3,336,125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羅婉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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