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6號
聲請人A03
相對人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27號離婚等事件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A01扶養費各新臺幣15,000元。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A02及次女A01(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已訴請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27號離婚等事件受理在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長期以來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故未成年子女長年在聲請人照料下,與聲請人依附關係濃厚。惟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後,非但未緩解自身過去對於聲請人商討婚姻問題及要求不要在半夜出去打麻將等舉措均冷漠以對,以冷處理、冷暴力之方式選擇完全不回應聲請人,反而更忽視未成年子女利益,於114年1月間擅自不繳納安親費及家教費用,且面對聲請人詢問孩子接送及學習問題均置之不理,更於114年2月間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謾罵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並表示不會再去接送未成年子女,甚至稱未成年子女往後與其無關等語,而聲請人考量未成年子女成長環境避免在兩造紛擾下成長,在確認妹妹得以協助照顧後,遂在詢問未成年子女意願後,於114年2月將未成年子女攜至妹妹住處,而相對人自114年1月起即未負擔任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二)聲請人近幾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早已入不敷出,僅能變賣自身保單,本件確有暫時處分之必要及急迫性:
1.相對人於家調官訪視報告中表示,其自114年1月起未再支付任何未成年子女生活費,而依其提供電腦EXCEL表記載,2024年開銷情形,學費年繳新臺幣(下同)22,770元、安親費含數學年繳計188,118元、社團課7,200元;英文家教年繳90,690元、醫療險每年72,960元,可知未成年子女學費、安親費、補習費、家教費及保險費等合計358,868元,平均每月29,906元,每位未成年子女在113年度每月教育及保險費平均為14,953元。
2.又聲請人在平日孩子上課期間會準備未成年子女早晚餐、水果、牛奶及學校教材採買每月至少16,000元,假日則會攜未成年子女出遊及餐廳吃飯每月至少6,000元,保健食品每月各一罐合計約4,000元,健保費每月平均1,704元(每半年10,224元),合計每月至少平均花費27,704元,每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費至少13,852元,則未成年子女每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至少為28,805元(計算式:14,953元+13,852元),合計為57,610元。
3.又聲請人每月薪資平均為40,000元,年收入約在500,000元,單仰賴自身薪資實已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必要生活費用,倘加計聲請人自身生活費縱僅以15,000元計算,每月入不敷出金額多達32,610元(計算式: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57,610元+聲請人生活費15,000元-聲請人薪資40,000元=32,610元),甚至須向未成年子女借用紅包錢,終致聲請人僅能自行解除保單獲取30萬餘元解約金以養育未成年子女,倘未准予本件暫時處分,將造成聲請人日後僅能繼續變賣其他保單或財產,或是樽節未成年子女之保健食品、減少補習或家教,非但將造成聲請人終日為錢所苦,亦將使未成年子女2人教育資源因此受到嚴重之變動,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顯見本件確有暫時處分之急迫及必要性。
(三)聲請人每月薪資平均為40,000元,年收入約為500,000元;相對人年收入則為3,000,000元,二者間收入比例差距6倍之多,而相對人年收入合計3,000,000元,平均每月250,000元;而聲請人實際擔負一人養育2名未成年子女之職責,亦須付出相當多勞務、時間及心力,自可視為聲請人所提供之扶養方式,則扶養費部分參酌兩造之財力,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比例為9/10,則相對人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5,925元(計算式:28,805元×0.9=25,925元)。依相對人之收入狀況,縱支付上開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費用,每月仍尚有剩餘200,000元收入對其生活不會產生任何影響,顯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上開扶養比例及扶養費用,亦未對相對人造成過苛之情事。
(四)聲請人多次請求並與相對人溝通不應將兩造離婚紛爭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亦不應將經濟作為要脅聲請人就範之手段,豈料相對人自身有充足扶養能力竟惡意拒絕溝通,更花大錢出國及醫美,並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調侃聲請人沒錢,並唆使渠等向聲請人討要高昂之出國花費,毋寧係置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花費於不顧,著實令聲請人倍感心寒,長此以往聲請人業已無力承擔將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此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應於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和(調)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2、A01扶養費各25,925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於114年2月10日未經得相對人同意之下,竟無故攜帶未成年子女離家出走,造成未成年子女離開熟悉的居住環境,惡意製造自己才是孩子的主要照顧者,更否定相對人在婚姻期間對未成年子女的盡心照料,聲請人挾孩子當作謀取相對人錢財之工具,其行為顯不足採,更是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對人並非全無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的費用,相對人有繳納未成年子女之補習費用及保險費用,聲請人主張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顯與事實不符。
(二)相對人於離婚事件審理時已明確表達若孩子回歸原來家庭生活願意支應全部生活及學雜等費用,且事實上自孩子出生以來也是均由相對人一人單獨負擔家庭全部生活支出,當時乃因雙方有共識,由相對人主外賺錢養家,而聲請人專心在家料理家務及全心照顧孩子,然因聲請人自己執意外出工作,既是聲請人違反事前約定在先,且夫妻共同生活理應分攤支出,本就符合正常家庭事務分工。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底薪36,000元,尚有工作業績獎金,最高可領至70,000元(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第4頁),如此收入豈可能入不敷出?又聲請人稱依據家調官訪視報告中相對人提出EXCEL記帳明細主張孩子費用高達若干,進而請求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5,925元,實則該記帳明細可證明相對人為家庭之奉獻,且其中保險費用至今仍是相對人一人負擔繳費,豈能列入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中?
(三)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之主張,倘聲請人自認無力扶養孩子,逕可讓孩子返回自己的家,一切費用相對人願意支應。再者,依據111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台南地區平均每人每月生活消費支出為21,704元,雙方依據收入比例分擔,也不可能如同聲請人主張應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一人高達25,925元,足徵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又法院為上開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2、A012人。兩造前於114年2月間分居迄今,聲請人已向相對人訴請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27號審理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開庭通知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合於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所定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得為暫時處分聲請之程序要件。又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
(二)又相對人對於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目前確實與聲請人同住乙事亦不爭執,而聲請人既已訴請離婚,短期內顯難期待兩造復合同居,未成年子女需父母雙方共同呵護、照顧,以健全其身心發展,未成年子女皆為10歲,尚屬年幼,生活上仍需仰賴同住之聲請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兩造既為未成年人之父母,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對其均負有扶養義務,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權益,且考量本案事件繫屬本院後,尚需相當時日始能審理終結,倘關於兩造子女之每月必要扶養費,須待兩造訴訟紛爭確定後再予酌定,顯然緩不濟急。聲請人主張其現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早已入不敷出,相對人卻於114年1月起即未再支付扶養費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參以相對人自承僅支付未成年子女兩人數學補習費用等語,本院考量聲請人目前仍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實際照顧者,而衡以聲請人提出之所得狀況,應難以完全支應其自身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開銷,是自有核發命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三)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數額部分,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包含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食、衣、住、行、育、樂各項基本生活需要,均得作為計算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金額之參考標準,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居住於臺南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661元,復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仍在求學階段,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所需照顧方式、教育費用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目前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2,500元計算為適當。又本院審酌兩造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及各自收入支出情形,與目前未成年子女係與聲請人同住之情,聲請人顯為主要照顧者,其付出之心力及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據此,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5,000元(計算式:22,500元×2/3=15,000元),爰准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
(四)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且係陸續發生,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宣告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即時受扶養權益,併此陳明。
(五)末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雖未按聲請人之聲明為裁定,亦無就該部分另為駁回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規定,於送達時生效,且得為執行名義;依同法第91條第1項中段規定,抗告不停止執行,是兩造即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依本裁定主文之內容履行,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倘有刻意違反之情事,本院自亦得作為本案事件調查、審酌時之參考,特此指明。
六、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