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4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黎氏菁竹女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氏菁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氏菁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恣意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3000元屬被告所有,但被告已歸還贓款給予告訴人,有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可佐(偵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22號

  被   告 黎氏菁竹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氏菁竹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0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村○○路000號○○○自助洗衣坊洗衣時,察覺地面上有 詹閔惠 所不慎遺落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將該3000元侵占入己並據為所有,再騎乘上揭機車離去,隨後將上述現金供作日常生活使用。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黎氏菁竹之自白,(二)被害人詹閔惠之證述,(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計1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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