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2年6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同年7月13日經法院以本院112年度 司家 調字第232號調解成立,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並未遵守上開調解筆錄關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約定,屢未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下課,且聲請人與相對人討論未成年子女學業問題,相對人之態度均不合作,導致未成年子女於學習與生活遭遇不便,影響子女之發展及成長,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改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語。並聲明: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並不實在。相對人之下班時間較晚,已告知老師會晚點接送未成年子女,但聲請人會自己先去接走。又未成年子女係希望由聲請人先接送下課,再由相對人去接送返家。綜上,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述得改定監護權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前就未成年人丙○○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既經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則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依前述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而不在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行酌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於112年6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同年7月13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232號調解成立,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並輪流與兩造同住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及上開112年度司家調字第232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67號《下稱司家非調667》卷一第13-14、19頁)可稽,業經本院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是依前揭說明,兩造既已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有所約定,應即尊重並維持該約定效力,不容兩造任一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是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於兩造所生子女丙○○確有不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不適行使親權情事,聲請改定由聲請人任單獨親權人云云,固據提出官田工業區郵局及麻豆郵局之存證信函、未成年子女放學接送紀錄表、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安親班老師之通訊紀錄、聲請人與國小導師及志工媽媽之對話紀錄等(見本院司家非調667卷一第11、15-18頁;本院卷第97-217頁)佐證,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丙○○所受保護教養之情狀,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建議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陳稱健康狀況無特殊異常、有工作收人,可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丙○○照顧事務,經濟穩定可滿足個人及未成年人丙○○基本生活、教育所需無虞,願履行親職。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願承擔養育責任,均有與未成年人丙○○同住生活經驗,除有親自投入打理未成年人丙○○生活與學校事務外,對未成年人自丙○○個性喜好與作息亦有一定程度瞭解,兩造均有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互動作為。3.照護環境評估:兩造所規劃居所為未成年人丙○○熟悉處,居住空間安排尚符合未成年人丙○○需要,整體居住環境無明顯不利未成年人丙○○成長之處,尚能提供未成年人丙○○妥適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兩造均有意願承擔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角色、責任,各具照顧未成年人丙○○照顧經驗與基礎親職能力,可因應並滿足未成年人丙○○基本生活需求,惟聲請人以相對人學識難輔助未成年人闕丙○○學業為由,進而設立具限制性會面交往方案,友善父母認知有待提升。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以維持未成年人丙○○就學穩定為優先考量,可依循未成年人丙○○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然從兩造親職展現、未來照顧規劃所見,聲請人現階段對未成年人丙○○教養方式隱存親職競爭意識,陳稱相對人親職與教養能力不足,但未有協助相對人提升親職參與相關作為,相對人照顧計畫相對較具「合作父母」觀念,可彈性提供聲請人親職參與機會。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丙○○現年6歲,在聲請人住所見到社工後,即躲在聲請人身後且態度防備,對於社工問候或提出問題均未有回應,於相對人住所見到社工時,可較為自然與社工打招呼並邀請一同遊戲,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人丙○○與兩造均有融洽且親密互動。7.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均具備行使未成年人丙○○親權之能力,各自主責照顧未成年人丙○○期間也無嚴重不當或疏忽照顧情事,兩造住所鄰近應為彼此最佳協力照顧資源,亦為未成年人丙○○最佳支持系統,故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人丙○○親權人,且在未成年人丙○○就讀國小階段可維持每週週一至週四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週五至週日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待未成年人丙○○升學國中後,再行參酌未成年人丙○○意願調整親職時間分配。」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667卷一第49-55頁)可稽。
㈣本院復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調查,調查結果略以:「改定親權(人)之評估:…⑶以本件而言,如上開第(一)點所載,兩造透由本院前案於調解程序解消婚姻,並協議親權及照顧模式。故,兩造如對前案筆錄之協議結果,認有不利子女,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其中一方(造)如僅認其所為較有利子女,為避免子女親權歸屬,隨時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成長,則不被允許。換言之,就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僅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造)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造)始得請求法院改定。至於何謂親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就需要視具體個案嚴重程度而定。⑷以上開第(二)點之調查内容所見,聲請人之主張,未符第(3)點後段所述之情,說明如下:a.就形式上而言,聲請人先是從相對人未就前案筆錄所定,於其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善盡接送之責。隨後,聲請人以相對人就過往兩造進行未成年子女應就讀哪一間國民小學為宜之協議過程裡,相對人所表明之内涵,來檢視未成年子女目前遭逢就學困境時,其之消極應對態度來主張,她所為不利未成年子女。於此同時,聲請人表示,過往其如何被相對人「設計」,無法第一時間就相對人提出之前案進行辯護,導致其不得不接受前案筆錄所定之親權與照顧模式,且其所負擔未成年子女就學所需,多過相對人不少。實質上,相對人之經濟狀況非其當時所言之不佳,而就聲請人之條件而論,其之住所為其母所有,非如相對人租屋而居,且僅有一間房間;聲請人是本(在)地人其之支持系統優於相對人,相較於相對人,其更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故,聲請人希冀透過本件,以還原當初相對人不實之言論,倘本院認定其之主張有理,其期待變更親權及照顧模式外,更期待相對人能夠提供其一定數額之扶養費,較符正義。b.就實體上而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面臨之就學困境,因為其之態度和過往所學,不但不能回應未成年子女所需,甚至造成未成年子女在學習上產生混淆;反觀聲請人所為,其除了能夠準時下班前往安親班陪伴未成年子女學習,過程中有顧及未成年子女之身心所需,甚至可以連結校内外之正式或非正式資源因應。不僅如此,聲請人與其母更能適時找尋過往與未成年子女有相類似情形之同儕,以其後來居上之表現,作為未成年子女學習之楷模,藉以激勵未成年子女模仿或學習。c.就上開兩點所述,聲請人與其母就未成年子女之學習,確實相當戮力而為,亦竭盡所能協助未成年子女。惟,兩造皆於調查時或多或少提及,相對人來臺生活多年,其過往非我國公民,其所受之教育和文化薰陶與聲請人不可同日而語,此非其個人所為;由於相對人之家鄉非於我國,其之支持系統如前所述,自是無法與聲請人相比。故,相對人於調查時也坦言,如果可以重新協議,其非不願意調整現行之親權及照顧模式,只不過如上之調查脈絡所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固定於聲請人住所接受照顧後之會面交往方式無共識,致本件於調解階段未能有進一步之共識。d.延續上開第c點所述,相對人雖然所受之教育或文化薰陶無法與聲請人同日而語。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學習困境之觀察或暸解情形,就其調查時所述,以及未成年子女之教育人員所見,其亦有觀察到未成年子女學習困境之核心即專注度不足,其願意試著陪伴他作練習。c.再延續上開第c點所述,相對人在前案筆錄所定之照顧模式裡,原可主張其之權利,可是其考量聲請人所為非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其除了默許認同之外,亦就其對未成年子女面對過往兩造或其與聲請人母親之間的紛擾,呈現出擔憂或迴避之模樣,進而選擇退讓或尊重聲請人,事後其也配合聲請人之安排,前往聲請人住所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其住所休憩,非其刻意或惡意遺忘至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或安親班接送,足見其具有一定之親職能力與合作式父母之態度,倘直言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難謂「過苛」。6.總的來說,由於相對人無聲請人主張之情,故無命題所述之需要。惟,兩造如認未成年子女穩定於一處受照顧有其必要,兩造可再試著重新協議親權或照顧模式。另,兩造於調查時皆有提到,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歷程裡,曾有語言發展遲緩,雖然後來透過早療(復健)課裎之介入而有大幅度改善,卻也反映出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會比多數孩子更需要兩造之陪伴與相關資源之挹注,如同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之教育人員於調查時所言那般,希望兩造能秉持合作式父母之態度,就未成年子女就學所需,適時與校内教育人員聯繫,或當校内教育人員認有必要而召開相關會議時,亦請儘量參與,俾利訊息之交流或流通,避免資訊落差造成嫌隙,迭生齟齬。」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見卷附114年度家查字第26號家事調查報告)可佐。
㈤本院審酌調查事證之結果及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可知兩造均具備行使未成年人丙○○親權之能力,各自主責照顧未成年人丙○○期間均無嚴重不當或疏忽照顧情事。又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屢未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下課乙節,依家事調查報告所示,相對人並非刻意或惡意遺忘至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或安親班接送,而係選擇退讓或配合聲請人之安排,前往聲請人住所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其住所休憩;另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學業問題態度消極云云,依家事調查報告所示,相對人就對未成年子女學業問題,雖相對人過往非我國公民,其所受之教育和文化薰陶與聲請人存有差異,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學習困境之觀察或暸解情形,亦有察覺並願意陪伴未成年子女突破學習困境,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照顧並無不當之處,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有前揭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明顯不利丙○○情事,已達不適於行使親權之程度,洵非可採。縱聲請人主張其較適宜擔任子女之親權人,然如前所述,親權人之改定,非在於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之優劣,而係親權人於行使親權時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發生,始得加以改定,是難認本件有何改定親權人之必要。此外,本院亦查無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有何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對丙○○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不利於丙○○之情事,已達不適於行使親權之程度,難認本件有何改定親權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認與本件結果無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