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7號
原告新北市土城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顯俊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
被告 江建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八四計算,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六八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新北市土城區農會雖曾就本件事實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業已向本院撤回等情,為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堪認本件並無違反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林義隆 ,嗣變更為邱顯俊,並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114年3月10日土農會字第1141000126號函、原告第20屆理事會第1次會議紀錄、當選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至154、18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江建標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雖以書狀提出本院114年6月5日下午2時30分庭期,其因身體突發狀況,於途中腳傷紅腫熱痛、疼痛難忍,雖強撐身體不適前往,因被告行走困難,動作遲緩,逾時抵達法院等情為由,請求本院再開辯論程序,惟以被告所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並無紀錄被告身體狀況,亦難據此判斷被告有何不可抗力因素無法到庭,且就診期間為114年6月2日,係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則若被告因身體狀況無法到庭,應可先行通知本院或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是綜上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情形而應為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5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5日起至113年5月25日,利息為指數型利率加碼1.97%計算,自110年5月25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利率隨牌告利率浮動調整,被告同意於借款到期前一次或分次將借款本息還清,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三個月以上,利息改以牌告指數型利率加碼年息5%計算,並應按借款本金金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即0.584%,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加倍即1.168%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13年4月25日,經原告多次催討,其後之本息及違約金均未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息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並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4%計算之利息及加計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按年息0.584%計算,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8%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及到庭陳稱:原告在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84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期限為99年5月21日至129年5月20日止,故債權尚未屆期。兩造間貸款為造林貸款,依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15條不得變更貸款條件,原告竟於113年5月25日片面變更續約條件及拒絕被告繳息,故本件未能續約及展期不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栽種之楓香樹價值1,200萬元,政府相關單位正協助輔導銷售,足以償還本件債務,原告主張影響被告生計,不符比例原則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借款利息、違約金標準、還款方式及被告經原告催告於合理期間還款而未還款後已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土城區農會授信約定書、緊急通知催告函暨收件回執、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0、138至144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惟依原告提出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最後一次繳息日為113年4月25日,則被告經原告催告於合理期間內還款而未還款後,雖已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其給付遲延責任仍應自113年4月26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金及113年4月26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期限尚未屆至等情。惟被告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之債權行為,與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二行為之有效性應各自獨立判斷。依土城區農會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被告於原告以合理期間催告依約付息而未按期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原告本息及違約金,要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期限無涉,是被告所辯已難採為其為有利認定。
㈣被告復抗辯兩造間貸款為造林貸款,依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15條不得變更貸款條件,原告片面變更續約條件及拒絕被告繳息,致本件未能續約及展期,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並提出臺北縣三芝鄉公所97年5月28日函及附件、97年造林貸款土地勘查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4年6月17日函、104年6月造林貸款土地勘查報告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62至170頁)。故不論原告否認被告提出前揭文件形式真正性,即令前揭文件形式上真正,依該等文件內容,至多亦只能證明被告97年、104年間曾有意申請造林貸款,尚無從證明本件兩造於110年簽訂之本件借貸契約即為造林貸款;且依照造林貸款要點第11點,造林貸款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9頁),本件貸款金額高達7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已然逾越經辦機構依造林貸款要點可放貸之金額上限,是本件貸款並非造林貸款;又按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則本件借據第2、7條既約定被告應於113年5月25日之借款期間屆滿前一次或分次將借款本息還清(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並無權選擇僅於該日清償部分利息,則縱認原告曾於該日拒絕被告一部清償,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承此,並無法認定原告於本件契約借款期間到期後與被告依原條件續約及展期之義務,亦無義務接受被告一部清償,被告以此為由抗辯其未屆期清償乃不可歸責於己,尚非可採。
㈤被告又抗辯其在系爭土地上所栽種之楓香樹價值1,200萬元,政府相關單位正協助輔導銷售,足以償還本件債務,原告主張影響被告生計,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21日新北府農林字第1130990640號函、農業部113年4月30日農授金字第1130217574B號函為佐(見本院卷第76、80頁)。查被告提出前揭文件,其內容與被告其栽種之楓香樹價值多寡或被告是否將因原告行使權利而影響生計均無關聯;且被告有無能力還款與被告是否應還款顯屬二事,被告所辯將二者混為一談,抗辯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並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4%計算之利息及加計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按年息0.584%計算,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8%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傅郁翔